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駕車駛經中港路與文心路口時,當時天色相當昏暗,事後接獲紅單始知誤停於外側左轉車道上,當時並未察覺,車輛並不是如罰單所述: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也確實未見交警有對個人特別指示或指揮,且同向車道併停三、四行車道,每道皆停滿車輛,未得知有違規被拍照,也未得見交警指示要求應如何行進,接獲違規通知單時,心有訝異及不解;是日天色灰暗,同向車輛約有三、四十部併停,未見有交警靠近本人車輛,明示應立即左轉前進之舉動,才會如照片所示,並未駛離,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七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均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八分許,在臺中市○○路、文心路口處,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且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惟經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楊雲霓 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在本院結證稱:「(該車道是否轉彎車道?)答:該道路有兩車道都是轉彎車道,異議人是停在內二車道,也是左轉專用車道」、「(鳴笛時有無靠近車輛?)答:有,當時我在疏導交通,異議人後方的車輛對其按喇叭、閃燈,我才注意到異議人佔用左轉專車道,我對他連續鳴笛,他都不理」、「在夜間使用傻瓜相機拍,一定要接近車輛才能拍到車牌,我本來站在路口中央,發現異議人沒有左轉的意圖時,因拍不到車牌號碼,我向前約兩個車道的距離靠近他,鳴笛後才拍到第一、二張照片」、「異議人如果看到我指揮,應該知道我在指他」等語。又據原舉發機關提供之連續二張採證照片顯示,受處分人雖明顯有直行車佔用左轉專用車道之事實,惟因當時天色已暗,且員警位置於路口中央左轉車行駛之外側,其拍照處距離該違規車輛似有一、二十公尺之遠,加上交岔路口車輛繁多,車聲吵雜,受處分人之車輛車窗亦緊閉(由照片車窗反射燈光得知)等情形以觀,受處分人似無聽聞員警鳴笛之可能,其稱並非不聽制止而逃逸之情,應屬可採,且與證人所稱:「我對他連續鳴笛,他都不理」之情節相符,然與該員警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不符,自不能對受處分人依該條項處罰,是受處分人就不聽制止而逃逸部分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就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不聽制止而逃逸部分應予撤銷,另就其關於不聽制止而逃逸部分應諭知不罰。至於受處分人於本院接受訊問時亦承認有佔用左轉專用車道之事實,且亦有舉發員警提出之採證相片為證,其此部分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就違規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部分,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核無不當,此部份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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