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為甲○○之胞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其胞妹甲○○不願將家中汽車鑰匙交出,竟於98年11月16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住處,㈠基於傷害犯意,抓住甲○○右前臂並推拉甲○○撞擊家中櫥櫃,致使甲○○受有右前臂、左肩瘀傷、下背拉傷等傷害,隨後復追甲○○至家門口,命甲○○交出行動電話,甲○○不肯,即作勢要打甲○○,旋追甲○○至其鄰居 鄧朝元 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住處,㈡另基於恐嚇犯意,揚言要殺死甲○○,並再作勢要打甲○○,嗣經鄧朝元阻止始未得逞;㈢復基於恐嚇犯意,於同年月26日22時26分,以「骨灰罈要哪一種?」、「妳死掉後骨灰罈要用什麼材質的骨灰罈?」等語恫嚇甲○○,均使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㈢證人鄧朝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錄音譯文。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犯罪事實㈡、㈢各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分別依刑法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程度,且被告以言詞恐嚇對告訴人造成之心理恐懼不言可喻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尚屬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
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