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45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告 白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0,25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259元,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增補條款契約書、112年1月11日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12年1月11日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2-16、30、32頁),堪信屬實。被告前於111年7月25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本院卷第16頁),被告雖於事後補繳,然依雙方借款契約中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本院卷第13頁),被告已因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全部未清償之本金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三、惟就違約金部分,原告自陳:被告截至111年12月25日有依約繳息,對於被告下次繳款日是否未依約繳款而違約,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28、29頁),是被告下一期112年1月26日是否依約繳款而持續違約,既有未明,且該期日尚未屆至,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