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46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宋育澧
被告 許文雄
受訴訟
告知人 陳妍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告知訴訟狀 陳明 對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被保險人陳妍安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依法對陳妍安為訴訟告知,受訴訟告知人陳妍安復經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87-88頁),程序已然完備,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妍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房屋外牆磁磚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6時50分許掉落砸中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16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4月1日已與系爭車輛之車主陳妍安在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是原告不得再代位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另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給付被保險人陳妍安賠償金額後,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當然取得對第三人即被告之代位請求權,但仍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始對被告發生效力。
(二)經查,原告雖於110年3月13日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38,162元之維修費用予被保險人陳妍安,但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曾對被告為保險代位通知之證明,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11年9月26日作為原告通知被告時點,故原告於110年3月13日賠付陳妍安關於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後,即當然取得法定代位權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但在111年9月26日通知被告以前,對被告應不生效力。
(三)次查,原告之被保險人陳妍安已於110年4月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條件記載:「㈠對造人許文雄願給付13,000元予聲請人陳妍安,以賠償聲請人陳妍安於本案所受之全部損害(含財產上損害),並當場以現金給付聲請人陳妍安完畢,經其點收無誤,不另給據。㈡兩造就系爭案件其餘民事請求拋棄。」等語,有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和解內容確實包含車輛受損部分之全部損害,則被告既係於原告通知前與陳妍安成立和解,且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其損害賠償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陳妍安已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是原告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行使代位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故於原告為保險代位通知前業經原告之被保險人陳妍安與被告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陳妍安13,000元,雙方放棄其餘之民事請求,原告已無從主張代位權,是原告依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裁判費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