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義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義玉緩刑貳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10月26日繫屬本院,且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上訴之範圍及理由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我都認罪,希望判輕一點;對於原審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58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承認所涉犯行,對於犯案過程之人、事、地、物,皆為完整陳述,且被告深知其個人行為已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深感後悔,並有接受刑事制裁之體悟,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 翁筑筠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輕微,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6,000元完畢,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且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主觀惡性及可非難程度尚屬輕微,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6月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顯可憫恕之程度,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告訴人於本次車禍所受體傷,並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隨即就醫治療,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釀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且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甚或否認犯行,抑或始終拒絕赔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偶然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犯後對於肇事逃逸犯行終知自白,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除本件外,並無再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相關案件,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懇請鈞院綜合上情,撤銷原審判決,另從輕量刑,並准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並已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而從輕量處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並無情輕法重,且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自並無理由。
(二)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擅自離去肇事現場,置被害人之傷勢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其原諒,頗有悔意,考量被告就本件肇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已婚,先生過世了,小孩都獨立了,從事餐飲業鐘點工,月薪1萬3千多元,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無疏漏,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量刑過重等裁量濫用之情,或有違反罪責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不當,自應予維持。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另從輕量刑云云,亦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金額2萬6千元完畢,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應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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