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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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茂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2號、110年度偵字第6779號、110年度偵字第8894號、111年度偵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茂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
事實
一、顏茂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D」之成年人指示其以冒名,至超商領取來源不明之包裹,包裹內可能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寄出之財物,竟仍與「大D」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在其他不詳之人先以附表二編號1至5、7「詐欺方法」欄所示手法,向附表二編號1至5、7「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5、7「交付之帳戶資料」欄所示之財物(即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交寄至附表二編號1至5、7「提領包裏地點」欄所示之超商後,顏茂吉即依照「大D」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提領包裏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5、7「提領包裏地點」欄所示之超商,依「大D」所提供之取件資訊,於支付運費後,冒名領取內有附表二編號1至5、7「交付之帳戶資料」欄所示財物之包裹,並回報「大D」後轉寄交付予化名「 廖人帥 」、「 羅志祥 」之人。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 廖祐翎松銀珍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 陳聖棋李苡萱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與「大D」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所涉犯行,是受綽號「大D」之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之後交付予化名「廖人帥」、「羅志祥」之人,然此領取包裹、交付包裹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是被告與提供帳戶之人地位相當,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原審論以被告詐欺取財正犯,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5、7「交付之帳戶資料」欄所示之物,交寄至附表二編號1至5、7「提領包裏地點」欄所示之超商。嗣被告則依「大D」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提領包裏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5、7「提領包裏地點」欄所示之超商,依「大D」所提供之取件資訊,於支付運費後,冒名領取內有附表二編號1至5、7「交付之帳戶資料」欄所示之物的包裹,並回報「大D」及轉寄交付化名「廖人帥」、「羅志祥」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 林芳絹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1342卷第109至11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1342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苡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1342卷第155至161頁)、證人即被害人 李宇正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1342卷第81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松銀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671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廖祐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8894卷第15至17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芳絹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被害人林芳絹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詐欺嫌疑人傳送之營業登記證書及契約之手機翻拍相片2張(偵1342卷第113至143頁)、被告提領林芳絹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偵1342卷第15至1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1年4月1日合金佳里字第1110001060號函暨林芳絹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林芳絹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671卷第127至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342卷第145至149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棋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告訴人陳聖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1張、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偵1342卷第41至67、75頁)、被告提領陳聖棋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偵1342卷第19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11年4月8日高銀右密字第1110101721號函暨陳聖棋之顧客基本資料、陳聖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671卷第79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342卷第69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苡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臉書網站截圖1張、7-ELEVEN貨態追蹤截圖1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寄件證明單1紙(偵1342卷第163至172頁)、被告提領李苡萱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偵1342卷第2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1日營存字第11150028851號函暨李苡萱之顧客基本資料、李苡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1342卷第231至2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342卷第173至177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宇正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被害人李宇正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1342卷第85至97頁)、被告提領李宇正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偵1342卷第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儲字第1110086381號函暨李宇正之顧客基本資料、李宇正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671卷第133、147至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342卷第99至103頁);證人即告訴人松銀珍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帳戶交易紀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臉書網站手機翻拍相片1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寄件證明單1紙、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偵671卷第25至43頁)、被告提領松銀珍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臉部特徵照片1張(偵671卷第45至49頁、偵1342卷第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儲字第1110086381號函暨松銀珍之顧客基本資料、松銀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671卷第133、143至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示帳戶查詢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份(偵671卷第17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廖祐翎提供之臉書網站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之帳戶存摺封面、金融卡翻拍照片10張、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偵8894卷第25至41頁)、被告提領廖祐翎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偵8894卷第43至4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5459號暨廖祐翎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廖祐翎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671卷第109至1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6787號函暨廖祐翎之顧客基本資料、廖祐翎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671卷第85至91、9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1年3月31日合金屏東字第1110001062號函暨廖祐翎之開戶綜合申請書、廖祐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671卷第117至1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儲字第1110086381號函暨廖祐翎之顧客基本資料、廖祐翎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671卷第133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示帳戶查詢資料1份(偵8894卷第19至24頁)、租賃小客車之監視器翻拍相片及車行紀錄1份、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份(偵1342卷第27至31頁)、證人 黃建文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1342卷第207至215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二)再查,有關「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標準,我國於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28條理由所附錄之法務部立法說明二(三)已明確提及: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之立場,即是採「主觀客觀擇一標準說」。經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7「交付之帳戶資料」欄所示之財物(即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交寄至附表二編號1至5、7「提領包裏地點」欄所示之超商,然必須等到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提領包裹時間」所示之時間,前往上開超商,實際領取內有上開財物之包裹後,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詐欺之犯行,始得告既遂,故被告所實際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提領包裹(含其內財物)之行為,即如同「車手」之行為般,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疑,且縱使被告是以幫助他人之意思,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述修法意旨所示之「主觀客觀擇一標準說」,自亦並不影響其得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故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領取包裹、交付包裹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提供帳戶之人地位相當,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被告與「大D」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7之詐欺取財有罪部分以外,尚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使該等帳戶之金流遭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故被告同時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罪嫌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按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此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即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乃是為阻斷因特定犯罪所得之可疑金流,透過上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洗錢行為,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繼續追查犯罪及贓物。然依本件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指被告有同法第2條第2款之「金流遭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惟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僅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此等實體財物,而非其等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故被告藉由提領包裹收受上開財物,縱再原物交付他人,亦無從掩飾或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金融卡)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未說明該等帳戶有何特定金流,已遭到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故依檢察官之起訴意旨及所舉事證,尚無具體提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包裹之帳戶內有何筆特定金流、遭何種特定方式予以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自無從單以被告有領取及轉交包裹之行為,即認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部分】再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規定。亦即,此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特定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經查:本件被告固有以領取包裹方式,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前提要件存在,即被告有所謂財產來源不明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四、綜上,依檢察官本件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與本案前開經判處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茂吉於民國110年8月某日起,與年籍不詳自稱「大D」等成年人士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雖預見「大D」指示其領取其所不識之人所寄包裹,再將包裹依指示轉交化名之「廖人帥」「羅志祥」,係配合以欺罔、掩匿手法收、交他人之財物,仍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充任取件人員,而依「大D」等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包裹,嗣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曾香怡 為應徵、求職而將其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處所,遭被告顏茂吉領走而以不正方法取得,該帳戶內之金流則遭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而經曾香怡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參。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曾香怡之指訴,及其檢具之寄件紀錄及受騙對話紀錄,及其等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取件之影像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
四、經查: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告訴人曾香怡寄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即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主觀上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故是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犯意為之等情,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1號判決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名,並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指告訴人曾香怡寄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共3張,乃是因為遭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而為之等情,即與前開判決所認定之具體事實有異,而屬無據,難以採信。另依檢察官之起訴意旨及所舉事證,尚無具體提及被告所收受包裹中有關曾香怡帳戶內有收受、持有、使用之何筆特定金流,有遭何種方式予以掩飾或隱匿,是自無從僅以被告有領取及轉交包裹之行為,即認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即有所謂財產來源不明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故亦無從僅以被告有以領取包裹方式,取得曾香怡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即認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難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本件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顏茂吉仍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該等帳戶內之金流則遭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罪嫌。然原判決僅敘明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主張「該等帳戶之金流則遭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罪嫌」之部分均更正刪除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即未就上開已起訴之洗錢防制法部分予以任何裁判,自有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改就洗錢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難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就此部分為被告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判決,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僅為幫助犯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此部分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再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以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均僅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1張,另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則各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4張,依一般社會通念,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得以繳付工本費再向原金融機構申請補發金融卡,故金融卡本身之財產價值要屬非高,故原審就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要嫌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容有違誤。故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僅坦承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雖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說明如前,然原判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7之量刑部分,既因有上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以臻適法。至於原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聽從「大D」指示,以冒名領取來源不明之包裹,包裹內可能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寄出之財物,竟仍聽從指示,參與最後階段即領取包裹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大D」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物(即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受損,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得,亦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犯後於原審即坦承客觀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意願,然被害人林芳絹表示只有被騙帳戶、沒被騙錢,不用到法院進行調解,刑度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4頁)。另被害人松銀珍則表示沒有意願調解,科刑範圍無意見,尊重法院量刑等語,亦有原審調解意向及量刑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頁),顯見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5、7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均尚非至鉅,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砂石業,一天薪水約新臺幣2500元,與父母同住,並於本院再提出其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均屬相近,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又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否認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1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顏茂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顏茂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顏茂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顏茂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顏茂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顏茂吉無罪。7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顏茂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法交付之帳戶資料提領包裏時間提領包裏地點1林芳絹不詳之人佯以家庭代工要購買材料,需要金融卡,並且可以領取補助,使林芳絹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融資料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寄出。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110年8月16日14時26分雲林縣○○鎮○○路000號7-11○○門市2陳聖棋不詳之人佯以家庭代工支付薪水需要提供金融卡跟身分證,用以實名登記、購買材料,使陳聖棋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融資料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寄出。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110年8月16日14時41分雲林縣○○鎮○○路00號7-11○○門市3李苡萱不詳之人佯以徵求代工要提供金融卡跟密碼,才能跟廠商購買材料,使李苡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融資料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寄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110年8月16日14時58分雲林縣○○鎮○○路00號7-11○○門市4李宇正不詳之人佯以徵求代工需要寄金融卡跟密碼,使李宇正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融資料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寄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110年8月16日15時39分雲林縣○○鎮○○○路0號7-11○○門市5松銀珍不詳之人佯以家庭代工補貼一千元,要求傳送郵局帳戶跟密碼、寄送金融卡,使松銀珍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融資料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寄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110年8月16日15時55分雲林縣○○鎮○○路00號0樓7-11○○門市6曾香怡主觀上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110年8月19日19時55分雲林縣○○市○○路00號7-11○○門市7廖祐翎不詳之人佯以求職資訊,要求提供金融卡供匯款之用,使廖祐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融資料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寄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110年8月21日12時40分雲林縣○○鎮○○路00號0樓7-11○○門市卷宗清單1、偵6779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779號卷2、偵8894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94號卷3、偵671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71號卷4、偵1342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42號卷5、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卷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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