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5、6所載。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3);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即附表編號5、6)。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及編號4、5、6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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