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櫸木盆栽壹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國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凌晨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徐智偉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苗栗縣○○市○○街○○巷○○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 李金吉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櫸木盆栽1株,得手後,旋即與不知情之徐智偉將該盆栽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存在,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國任固坦承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徐智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櫸木盆栽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 梁仁燕 家,他說要送我盆栽,離去時,在他家樓下,與徐智偉、梁仁燕一起搬盆栽,我沒有偷被害人李金吉(下稱被害人)住處前的櫸木盆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由證人徐智偉向其父親所借用、車主為 許惠玲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證人徐智偉,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街附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106年度偵緝字第24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頁,本院卷第73、174頁),且經證人許惠玲、徐智偉證述在卷(見10
6年度偵字第230號卷【下稱第230號偵卷】第19-21、79-84頁、第12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第230號偵卷第29頁);又被害人所有放置在其苗栗縣○○市○○街○○巷○○號前之櫸木盆栽於上開時間,遭人竊取後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離開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金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第230號偵卷第
15、16、103、10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照片12張(含與被竊物品相同款式之盆栽及失竊之盆栽、監視器翻拍畫面等)附卷足憑(見第230號偵卷第13頁、第35-43頁、第
10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證人梁仁燕於偵查中證稱:他去我苗栗家中跟我拿‧‧(你是否有種櫸木類的大盆栽,需要多人抬的那種?)沒有‧‧大概是晚上10點左右,到我家載盆栽,他一個人來,是小盆栽,他自己搬,小樹小盆栽,差不多臉盆大小等語(見偵緝卷第79-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幾點拿走的?)回去時差不多七、八點‧‧(剛剛講的小盆栽有這麼大嗎,提示第230號偵卷第35頁照片)沒有那麼大(尺寸比這個小很多嗎?)對‧‧(尺寸比這個小很多嗎?)對‧‧(被告問:下來時你送我的盆栽,是不是我跟徐智偉還有你3個人一起抬上車?)這麼久我真的不曉得‧‧你自己拿的‧‧我家(莒光街)34號,後面是一條巷子(莒光街36巷17號)距離我家有一段路等語(見偵緝卷第77-81頁,本院卷第120-124頁),依其所述,證人梁仁燕縱有贈與被告盆栽一事,惟就搬運盆栽之時間、地點、參與搬運之人員及搬運盆栽之種類,均與被告所辯不同,則證人梁仁燕所證顯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再者,證人徐智偉於偵查中證稱:跟我父親借(自用小客貨車),幫謝國任載景觀盆栽,謝國任說是他朋友的,要送給他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在車上‧‧半個小時到1個小時,謝國任去朋友家‧‧出來以後他們就搬盆栽‧‧我記得應該是兩個人‧‧(你看一下照片,提示第230號偵卷第35頁)好像是這個‧‧我不知道他到底所謂的朋友是哪一個(他說有朋有答應要送給他,這些話你有聽到他朋友這樣跟他講嗎?)沒有,是他跟我說的‧‧他沒有跟我通電話,因為我聽到的是謝大哥跟他講話的那個‧‧我是幫忙關後車箱的後柄等語(見第230號偵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154-158、160、163、168頁),依其所述,當時固提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予被告駕駛搭載,且所搬運者係本件遭竊之盆栽,惟係被告與其友人2人共同搬運,其並未參與搬運,且不知搬運之地點,而與被告所述3人共同搬運盆栽之情節不符,亦與證人梁仁燕所證搬運小盆栽,且其並未參與搬運之情節有所出入,則證人徐智偉所述,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另依警察及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監視器畫面所攝取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路線結果: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凌晨2時37分57秒許(照片編號2),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自莒光街駛進光華街,於2時38分13秒(照片編號4),該車車斗上載有物品,於2時38分47秒(照片編號9),該車車斗上明顯載有大型盆栽,於3時27分(照片編號17),該車後車斗已無裝載貨物,照片(編號24、25)顯示之後返回光華街與莒光街口,照片(編號28-31)顯示渠等前往便利商店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附卷足憑(第230號偵卷第49-73頁),佐以被告及證人徐智偉均不否認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苗栗市○○街附近,且依勘驗結果,渠等駕車行駛路線確係在本件竊盜案失竊現場附近;而翻拍照片顯示者,該車所載運之物為大型、下方為盆栽狀物,證人徐智偉亦結證指認所載運者為與本件相同之大型櫸木盆栽,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徐智偉至現場搬運本件櫸木盆栽而竊取得手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謝國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徐智偉搬取上開櫸木盆栽,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考量其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賠償被害人;及自述國中畢業,做水電,月入約新臺幣5、6萬元,家裡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亦僅提及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以符公平正義,更非責令負責裁判之法院在宣告沒收及追徵替代價額之餘,尚須具體估算或認定確切價額究為若干。再由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估算條款」、「過苛條款」等規範意旨,應係賦予法院在決定應否沒收、追徵及其範圍有所疑慮時之裁量權限,以免認定困難或違反比例原則,並不足以據此推認法院應逐一調查計算各該沒收物之具體價值。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之研討結果,亦認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櫸木盆栽,業據被告載往桃園某處贈與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故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就被告竊得之櫸木盆栽1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