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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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9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6年1月7日6時許,在乙○○工作之苗栗縣○○鎮○○○路○○號大鎮貨運行內,先由乙○○打開該貨運行大門,再由該不明男子利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鑰匙,發動引擎,徒手竊取該貨運行經營負責人甲○○之妻子 何家琦 所有G8-0565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2人隨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鎮○○里○○○○道,準備行竊置放於該處之鐵材1批。惟中途該自用小貨車因陷於路邊泥濘無法移動,乙○○與不明男子始放棄行竊念頭,並棄車逃逸,而為警據報於同年月8日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4月確定,於9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徒手竊取其所任職貨運行之貨車,事後並將貨車返還被害人,及被害人不願提起告訴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