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8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1日在臺中縣○○鎮○○路西盛巷58號其女友 陳佳茹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扣案之吸食器,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揭陳佳茹住處,因甲○○涉嫌販賣毒品,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淨重0.08公克)、MDMA(俗稱搖頭丸)1顆(本件被告並未施用大麻、MDMA,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至另扣案之海洛因9小包(驗餘淨重合計45.58公克)、安非他命6小包(警秤重合計17公克),雖係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上開犯罪所施用之毒品,且因被告另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70號案件起訴,並於該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協商結果,上開物品於本案暫不協議沒收銷燬,故本件就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盧俊良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