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5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忠
陳仕欣
林永謙
鄭昭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1月2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4128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忠、陳仕欣、鄭昭明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林永謙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就被移送人陳志忠、陳仕欣、鄭昭明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志忠、陳仕欣、林永謙、鄭昭明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8年11月10日16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 張又 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志忠於108年8月間認識從事行車紀錄器安裝工作
之 張又中 ,其向張又中購置及請其安裝車輛行車紀錄器後,
又介紹客戶給張又中,然張又中向陳志忠介紹的客戶佑豐環
保公司及其他客戶收取訂金後,卻遲未依約幫上開客戶裝設
行車紀錄器,且避不見面亦未退還訂金,陳志忠遂以介紹客
戶為由約張又中出來,俟被移送人陳仕欣、鄭昭明及代表佑
豐環保公司之林永謙到場與張又中見面後,因張又中無錢退
還,又要離開,遂遭被移送人陳志忠、陳仕欣、鄭昭明壓制
毆打,致張又中受有皮膚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證人
張又中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告訴),經被移送人林永謙報警處
理等情,業據證人張又中於警詢陳明在卷,復據被移送人陳
志忠(本院卷第13頁第4行以下)、陳仕欣(本院卷第16頁
第22行以下)、鄭昭明(本院卷第27頁第22行以下)於警詢
對當場因見張又中要逃跑,有壓制張又中在地之事均自承在
卷,是被移送人陳志忠、陳仕欣、鄭昭明當時確實有加暴行
於人之行為,已堪認定;被移送人陳志忠、陳仕欣、鄭昭明
雖否認有毆打張又中,並認為係因見張又中要逃跑,不想讓
張又中再四處騙人,基於要報警而為上揭壓制行為,惟依其
等壓制張又中之情形足造成張又中皮膚紅腫,核已成立加暴
行於人,況其等縱不具妨害自由犯意,尚與正當防衛或緊急
避難有別,仍成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加暴行於人,是其等所
辯,尚非可採。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查本件被移送人陳志忠、陳仕欣、鄭昭明於上揭時
、地所為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證人張又中受
有傷害,然證人張又中於警詢陳明不提刑事告訴,本件被移
送人陳志忠、陳仕欣、鄭昭明上開之行為,顯有危害社會安
寧秩序,依上揭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
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志忠、陳仕欣、鄭昭明等人違反本法之
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
、智識及與教育程度,復考量本件係證人張又中收取貨款而
遲未履行安裝車輛行車紀器所引發,復未退款且又避不見面
,及本件被送人等因不諳法律一時情緒欠慮而違序,且違序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
儆。
貳、就被移送人林永謙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永謙於108年11月10日16時30分
許,臺中市○區○○路○○號前,有與其他被移送人共同加暴
行於張又中。因認被移送人林永謙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而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本件被移送人林永謙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本件證人張又中之警詢筆錄為
其論據。惟查:證人張又中雖於警詢稱有遭被移送人陳志忠
、陳仕欣、鄭昭明及被移送人林永謙毆打云云,然其係陳述
:陳仕欣把伊推到牆角,陳志忠說把伊壓到地上,然後他們
四個人就一擁而上把伊壓到地上,陳仕欣勒住伊脖子,伊被
出拳毆打,然後伊說伊要坐起來,他們就讓伊起來坐在椅子
上等語,則依其陳述觀之,於當時因對方人數眾多,其於遭
壓制時,是否有明確見聞被移送人林永謙亦有參與壓制並傷
害行為,已有可疑;再參以被移送人林永謙否認有壓制施暴
之事(本院卷第21、22頁),復被移送人即在場之陳志忠、
陳仕欣、鄭昭明於警詢均未提林永謙有壓制或毆打張又中之
事,且被移送人陳志忠於警詢並表示林永謙當時跑去報警等
語,核與被移送人林永謙於警詢所述相符,應堪採信。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林永謙有加暴行於人
之行為,自不能僅以證人張又中一語帶過,對被移送人林永
謙當時究竟是如何壓制傷害均語焉不詳,僅稱「四個人一擁
而上把伊壓在地上」之語,即對被移送人林永謙認其成立加
暴行於人之犯行。從而,移送機關之移送意旨認本件被移送
人林永謙有加暴行於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難認渠有上
述之違法,依法自應就被移送人林永謙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
28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雅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