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從事商業、初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及其於偵查中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259號被告林慶豐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金水里後豐港36之7
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豐於民國106年2月25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山路某處小吃店,飲用黑豆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駕駛牌照號碼IUF-47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發現林慶豐滿身酒氣,且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尚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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