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宏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受刑人陳建宏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附表:受刑人陳建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占│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105年5月28日│104年10月25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13日│105年5月23日│105年3月26日││││105年5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署105年度偵字第20643│署105年度偵字第20643│││99號│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48│105年度審易字第3105│105年度審易字第3105││││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6日│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48│105年度審易字第3105│105年度審易字第3105││││號│號│號││├────┼──────────┼──────────┼──────────┤││判決│105年7月11日│105年12月19日│105年12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358│署106年度執字第5951│署106年度執字第5951│││號(已執畢)│號(尚未執行)│號(尚未執行)│││├──────────┴──────────┤│││編號2、3部分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