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等六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抗告人提出聲請狀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以下,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前經原審法院以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三罪,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嗣分別再經原審法院以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及本院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另犯他案,亦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原裁定未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未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免除抗告人另犯他案所宣告拘役之執行,且抗告人在入監服刑前,曾在桃園聖德基督學院受洗,已由一個社會敗類,蛻變為英文老師,並多次接受電視台節目之訪問,陳述浪子回頭之歷程,帶給誤蹈法網者之正面能量,在監獄中,復勤學英語,從未間斷,於獲得機關之認可後,刻正規劃在監獄內開班教授英文,更透過學習素描、書法、寫作,以陶冶心靈,實應從寬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原裁定卻未從輕定刑,俾抗告人能發揮所學,引領更多向上之生命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如認其尚有他案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倘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即無從併予裁定,抗告意旨所指符合與本件併定應執行刑或宣告有拘役之案件,並未經檢察官聲請與本件各罪定應執行刑,且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不執行拘役,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