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建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建任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6時至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時57分對賴建任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下稱被告)被告賴建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交簡上卷第6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7、10-11、14-15頁)附卷足憑,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審量刑太重云云。⒈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⒉經查,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水電工,與子女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又原審於量刑時雖有將被告於原審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依據(見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頁倒數第17-18行),而被告於本院中又改稱坦承犯行,此係被告提起上訴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本非原審得及時審酌者,然本院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情形,且原審亦有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事實納入考量,故本院認縱使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復坦承犯行,仍未達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妥適性之程度,自應予以維持,附此說明。
(三)綜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既無疏漏或違誤之處,所為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簡仲頤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