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5號、第261號、第312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06年間外,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則間隔半月至1月,顯見受刑人酒後駕車已成慣性,且未曾警醒酒後駕車可能造成之危害,以致短期內反覆為之。又上開各罪均迄至107年7月至8月始判決確定,且其中106年間之酒駕犯行雖經緩起訴處分,惟受刑人並未如期履行緩起訴處分金,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復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請參卷附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受刑人就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實未經刑罰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受刑人歷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均未曾付出代價,縱酒後駕車之危險已長年宣導而應廣為周知,然對已慣行酒後駕車之行為人而言,未能切身付出相當代價前,實尚無從警惕。又附表所示各罪均係107年7月至8月間始確定乙節業如前述,則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歷次犯行,與酒駕後經執行後又復行酒駕之情形,其惡性亦屬有別,且考量本件定應執行刑將係受刑人就其酒駕行為首次面臨刑罰之科處,復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未肇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應認已足評價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不法性,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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