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78號聲請人 劉献輝 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105年度消債更453號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向鈞院聲請更生(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惟聲請人薪資債權近日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為全家唯一收入來源,為維持生計尚需領取救援物資,生活陷於困境難以度日,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開支及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此外,聲請人薪資係由雇主匯入其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以後,復於105年10月6遭債權人第一銀行對該薪轉帳戶內存款全部行使抵銷權以抵償債務,已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且致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斷絕,而危害聲請人全家基本生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即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更生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存款債權行使權利;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4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佳質食品研發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扣薪等語,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9月2日桃院豪韶103年度司執字第84419號執行命令影本為憑,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核上開執行程序僅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應無影響聲請人之基本生活,亦不致造成聲請人阻礙重建更生之機會。至於第一商業銀行依與聲請人簽立之存款抵銷,係基於雙方協議,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限制債權人就聲請人帳戶直接扣款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及行使債權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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