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彬
蔡萬林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萬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文彬、蔡萬林分別係計程車司機、貨車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詹文彬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下午4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旁之京華城,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向右側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由 陳文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讓該機車先行,因而不慎撞及上開機車,致陳文魁人車倒地,並人車滑行撞及在右側路旁違規暫停搬貨,由蔡萬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HF-5598號,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致陳文魁因此受有右股骨轉子間與股骨頸開放性骨折、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遠端股骨髁間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左髕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詹文彬、蔡萬林在具有偵查權之警員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等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陳文魁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詹文彬、蔡萬林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52頁及反面、偵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魁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紙、國泰綜合醫院103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8至27頁、第31至37頁、第45頁、第66頁),足認被告詹文彬、蔡萬林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文彬、蔡萬林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文彬、蔡萬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詹文彬、蔡萬林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字卷第29頁),是被告詹文彬、蔡萬林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文彬於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蔡萬林亦違規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骨折等傷害,現仍在復原中,危害非輕,迄今復仍存有賠償範圍之爭議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等係因一時輕忽,過失致人受傷,犯後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詹文彬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蔡萬林僅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詹文彬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駕駛計程車為業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經濟情況、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以及被告蔡萬林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駕駛貨車為業及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情況、尚須扶養母親及
2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