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拘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拘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 相對人 陳傳生 上列聲請人因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7163號、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4774號),聲請拘提相對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0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前拘提相對人陳傳生,並得於夜間(即日出前、日沒後)、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拘提。發回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檢具拘提聲請書如附件,聲請裁定准予拘提相對人到署陳報財產狀況。
二、本院審酌聲請事實,聲請人就該署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號、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4774號等營利事業所得稅法行政執行事件,業經提出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證據,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並且有拘提必要;又按行政執行法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者,行政執行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拘提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自拘提後,若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2項第1款義務已全部履行;第2款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第3款規定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之一者,聲請人應即依法釋放相對人。
四、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第4項、第8項,民事訴訟法字95條、第78條、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