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玉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張榮卿 、 王鈺婷 於本院審理中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1552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552號被告張玉汶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汶於民國104年8月16日晚間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口時,應注意遵行紅綠燈號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晴天、晚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搶越黃燈,適有張榮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鈺婷,沿同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址處,張玉汶見狀緊急煞車不及,撞擊上開張榮卿所騎乘之機車,致張榮卿、王鈺婷人車倒地,張榮卿受有左腳撕裂傷3公分,王鈺婷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左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榮卿、王鈺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玉汶之供述│伊當時騎機車沿著市○○道要過││││八德路,伊越過八德路時是綠燈││││轉黃燈,然後在八德路口就遭到││││撞擊等語。│├──┼───────────┼──────────────┤│2│告訴人張榮卿之指訴│告訴人張榮卿騎乘機車當時停在││││八德路待轉區,看到綠燈才起步││││,要越過市○○道,但在慢車道││││就被被告張玉汶撞到之事實。│││││├──┼───────────┼──────────────┤│3│告訴人王鈺婷之指訴│告訴人張榮卿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王鈺婷停在八德路之待轉區,││││告訴人王鈺婷看到的燈號是綠燈││││,告訴人張榮卿才起步,之後就││││被撞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告訴人張榮卿騎乘之車號│││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000-000號重型車係左側車身遭│││、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到撞擊、被告騎乘之車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000-000號重型機車則係右前車│││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頭受有損害,可知本件車禍肇因│││場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係被告騎乘機車,搶越黃燈,違│││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反紅綠燈號誌管制,致撞擊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張榮卿所騎乘機車之事實││││。│├──┼───────────┼──────────────┤│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張榮卿、王鈺婷受有上揭│││醫院總院區診字第│傷害之事實。│││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傷害之行為,使告訴人等2人受傷,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之昀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