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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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2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徐子航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黃水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訴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03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12萬90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被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後述車禍所致損害,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因同一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則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依上規定,自無不合,其反訴即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667元本息(本院卷一第1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該路段東往西向為順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開啟雙閃燈自路邊起駛欲迴轉西往東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由路邊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貿然起駛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路段東往西向直行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眼眼窩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款項:

(一)醫療用品396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上開 傷害經就醫診療支出醫療費用及因受有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而自費購買除疤膏即倍舒痕凝膠支出3960元,扣除原告領得強制險理賠醫療費用9265元後,尚須支出上開購買藥膏費用;

(二)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 

  原告因受上開傷害,經醫囑宜多休息並密切觀察,而原告從事鐵捲門安裝及維護工作,因右眼眼窩骨骨折造成原告無法從事該工作,而於111年11月7日至12月2日,共請假26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

(三)原告機車維修費用4萬5707元;

  原告機車於事發後請車廠估計維修費用為4萬5707元,沒有修就將車賣掉,賣了2萬多元,111年12月22日辦了過戶登記;

(四)精神慰撫金12萬元。

  以上共計21萬966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有騎車逆向、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刑案證據有遭偽造且他人為偽證之情形,故刑事判決之認定有誤,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本院勘驗事發過程監視影像(所調取之後述刑案內警方提供光碟中監視器資料夾內檔名「16-29-45」檔案),結果發現拍攝之鏡頭朝新店區安康路二段之雙向各2線車道拍攝,畫面右下角顯示「11/07/2022」,畫面右側乃安康路往三峽方向,影片時間(下同)第1分01秒被告車輛從內側車道出現(擷圖1),第1分35秒被告車輛切入上開路段往三峽方向之外側車道且後車燈閃起(擷圖2),第1分57秒被告車輛車頭朝右前方斜停於外側車道,後車燈持續閃起(擷圖3),第2分16秒被告車輛駕駛下車,第13分28秒被告車輛駕駛上車,第13分56秒被告車輛向後回正車身,第14分5秒被告車輛車身偏向左前方且後車燈持續閃起,前車身已超出停等線,前方號誌為紅燈(擷圖4),第14分13秒號誌轉綠燈,第14分29秒被告車輛從外側車道開始向左轉向(擷圖5),第14分30秒原告機車從內側車道出現(擷圖6),第14分31秒原告機車開始向左側雙黃實線偏駛(擷圖7),第14分32秒原告機車車頭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被告車輛幾乎垂直於外側車道行向(擷圖8),第14分33秒原告機車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碰撞,且有黑色物體飛出(擷圖9)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按(本院卷二第10-21頁)。而上開勘驗影像影像連續、流暢,無不自然跳動、中斷、空白或其他可疑為經剪接或變造、改造之情,是此一監視錄影檔案就本件事故之事發歷程及兩造車輛實際碰撞經過而言,自屬完整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足以據之釐清。基上,就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車輛當時自安康路二段往三峽之行向開始向左迴轉之際(14分29秒),原告機車已沿同上路段同向直行駛來且在行進中而出現在畫面中(14分30秒),但被告車輛仍持續向左迴轉,垂直於原告機車行駛方向橫亙在原告機車直行行進而來之方向前(14分32秒),原告機車向左行駛壓上與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而後跨入對向車道,仍撞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14分33秒)而致人車倒地。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事發前駕駛被告車輛自安康路往三峽之行向路邊起駛向左迴轉前,應看清無來車駛得起步迴轉,而被告於上開監視影像畫面第14分29秒處開始迴轉的下一秒,畫面即見原告機車沿同上行向駛來,堪認被告車輛開始迴轉前,原告機車已在行進中,然被告逕自向左迴轉,未讓直行中之原告機車先行,乃未遵上開規定所示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事故,復無事證顯示當時被告有未能注意之情,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乃被告駕車過失所生,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用品部分:

(1)查原告於111年11月7日事故後送醫急診,經診出有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參111年11月10日原告再度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此等傷勢乃出現在原告臉部右側【偵字卷第27頁下方)】),腦震盪伴隨短暫意識喪失,肘、手臂及腕之磨損及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腳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偵字卷第27頁上方),嗣原告接續就診,期間於同年月10日急診診出有肩膀挫傷及目眩(偵字卷第27頁下方)、於同年月16日經診出眼窩骨骨折、右眼鈍傷等傷害(偵字卷第29頁下方)等情,有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字卷第27-29頁)。復經耕莘醫院113年7月15日函覆稱上開111年11月7日、10日急診所見症狀與同年12月7日整形外科診治之右臉疤痕均極可能是外力引起(本院卷一第269頁),足見上開原告於事故後陸續就診發現之病症(下合稱系爭傷勢),均為本件事故所致。雖耕莘醫院眼科指無法判斷上開原告眼窩骨骨折、右眼鈍傷之疾患是否外力或本件事故所致(本院卷一第269頁),惟原告事故當天急診出右側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111年11月7日),3日後緊接診出目眩症候(111年11月10日),同年12月7日整形外科診治右臉疤痕認係外力造成,可知原告右臉於事故中受創,且損及右眼周圍,從而其間於同年11月16日經診出之眼窩骨骨折、右眼鈍傷當可認係事故所致。

(2)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之傷勢,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因此傷勢自費購買除疤膏即倍舒痕凝膠,共支出3960元等語,核與其提出之耕莘醫院自費同意書相合(本院卷一第157頁),應非虛構。而原告因系爭傷勢自事故後持續就診,除上開自費購買藥膏外,自支出相關醫療費用,醫療費用部分據原告自陳已領得強制險9265元(本院卷一第263頁),是原告主張其扣除強制險給付之醫療費用後,得再請求上開自費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3960元,自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鐵捲門安裝及維護工作,因右眼眼窩骨骨折造成原告於111年11月7日至12月2日,共請假26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等語。查依耕莘醫院113年7月15日函所覆原告所受擦挫傷建議休養2至3天,而眼部骨折會影響原告工作能力,可能需要半年左右時間休養並持續追蹤(本院卷一第269頁),堪信原告因系爭傷勢於事發後需休養至112年5月6日,依原告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163頁),原告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7日開始請病假,至111年12月2日,共請假26日(本院卷一第163頁),於上開因傷而經醫認影響工作能力期間,涵蓋原告前揭請假期間,故原告主張因傷請假不能工作等語,自為有據。又原告於111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月薪為5萬2014元(【51942+53768+54446+54610+53768+43550】÷6;本院卷一第165頁),故其請求工作損失4萬5079元(52014÷30×26,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

 3.原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請車廠估計維修費用為4萬5707元,沒有修就將車賣掉,賣了2萬多元,111年12月22日辦了過戶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參諸原告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43頁)所載,原告機車過戶時間為111年12月22日,異動紀錄顯示原車主為原告,堪信事故發生時原告機車所有權人為原告。然原告自陳未將原告機車修繕即售出,未有事證顯示原告機車之修繕費用仍由原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機車修繕費用,難謂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對身體健康損害程度,並考量原告為二專畢業,從事鐵捲門製作,月薪約5萬多,需要扶養2個小孩;被告大學畢業,好人好事代表,已退休了,經濟來源是退休金,需要扶養孫子、兒子等情(本院卷二第10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萬9039元(醫療用品費用3960元+不能工作損失4萬5079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騎車逆向、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然依原告於提告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警詢所述,被告車輛原本停放在路邊,但直接向左迴轉,其在與被告車輛相距不到10公尺時發現此情,有剎車,但被告車輛仍持續向左迴轉接近,且佔用其車道,導致其閃避不及而碰撞等語(偵字卷第9頁),佐以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機車在第14分30秒出現於安康路往三峽之行向內側車道,在第14分32秒被告車輛幾乎垂直於原告所在車道行向前,原告反應期間僅有2秒,且原告機車持續向左迴避而壓上區隔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及之後騎入對向車道,仍無法迴避撞及被告車輛,與原告上開所陳一致,此由擷圖照片顯示2車碰撞時被告車輛大部分車身乃橫亙在原告機車駛來之上開路段內側車道前方亦明。是認原告向左往對向騎駛乃為迴避與被告車輛撞及之舉,且當時原告就被告向左迴轉未讓直行中之原告先行乃反應不及,被告上開辯稱本件事故乃原告過失所致,自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9039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本件事故因原告騎乘原告機車逆向、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被告車輛,而請求原告賠償其支出修繕被告車輛之費用6萬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萬3000元。

二、原告辯稱: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三、查原告就本件事故難認有過失,業如前述(乙、壹、三、(四))。準此,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6萬3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皆附此敘明。

肆、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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