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12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告 謝采潔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少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間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邱蘇 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及同小段922地號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即起訴狀原告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於民國110年8月7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15日分割繼承登記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112年6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應仍漏載: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且嗣後原告經本院裁定諭知後,訴之聲明第1項業追加其他非不動產之遺產為撤銷標的),此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基於起訴恆定原則,該訴之聲明內容即核屬有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情形,依上說明,得由系爭建物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㈡又被告謝采潔、謝麗卿、謝函諭(即謝明瑞之繼承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胡少紅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大同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僅被告謝金霖之住所地設籍為本院管轄區域,此有原告補正之戶籍謄本及卷存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非屬同一,而系爭建物位在臺北市大同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士林地方地院管轄,茲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尚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