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64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被告 李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尚瑞強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淑真,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委任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4,136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