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65號
相對人 李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民事陳報狀內表明將其對於抗告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撤回,亦撤回其關於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等語,則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以有異議之訴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相類訴訟為前提。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持相對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12年8月1日、面額為新臺幣1,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53號裁定准許之,並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5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以抗告人對其並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為由,於1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829號受理,惟相對人復於113年8月19日具狀撤回系爭本案訴訟及相關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顯見相對人於原裁定前,已將系爭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均撤回,即與前揭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不符。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即有理由,爰由本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