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立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立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積欠之債務,雖於95年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惟該時聲請人收入不穩定,每月薪資不足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嗣於102年7月5日又與各銀行達成一致性協商方案,每月需清償新臺幣(下同)14,484元,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6,000元,於父親退休後,薪資又未增加,致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難清償前開協商金額,自102年起還款,約兩年後毀諾,聲請人應不具可歸責之事由,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永豐銀行請求債務協商,聲請人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該時之收入不穩定,致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嗣聲請人與各債權人達成個別一致性協商,然因聲請人於父親退休後,薪資並未增加,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難以清償前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而再度毀諾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每月清償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金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清償證明、部分清償之債務結清同意書、聲請人之102年度及103年度財政部國北區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6至21頁、第23頁、第26至29頁、第54至5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自95年起迄至101年7月陸續由多家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每一工作之期間均短暫且薪資不高,顯見聲請人該時之工作確實不穩定,而其自101年8月起則未投保勞工保險,迄至102年5月中始再以雙可企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堪可認聲請人所稱其與各銀行達成一致性協商方案後,因薪資又未增加,父親又已退休等,致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難以清償前開協商金額等為真實。是本院認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乙節,確實無法歸責於聲請人。
㈡次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補習班,於104年之所得共為316,800
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6,4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郵局存款存摺、臺灣新光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即薪資所得匯入帳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83至103頁)。故本件更生聲請,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26,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
37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297元(包括膳食費6,200元、交通費1,947元、水電瓦斯費1,150元)及父親之扶養費10,250元(含膳食費用7,500元、醫病保健費用2,000元、交通費用5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又聲請人之父親年約72歲,於105年退休,每月除領有國民年金3,629元外,另聲請人父親雖於104年度所領之續提退休金96,596元,惟依聲請人父親之103年度所得計算,聲請人父親於104年度所領取之續提退休金96,596元,應係退休後繼續工作之所有工作年度(即6年)可得領取之續提退休金全部,是聲請人父親每年可領取之續提退休金不多,且於105年退休後即應無法再領取,是暫不計入聲請人父親每月之所得。從而,聲請人父親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為6,621元(計算式:10,250元-3,629元=6,621元),其餘費用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每月所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為15,918元(包括膳食費6,200元、交通費1,947元、水電瓦斯費1,150元、父親之扶養費6,621元)。是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薪資26,4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18元後,餘額為10,482元,再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227,443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足認聲請人有難於短期內清償之虞,而有更生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仍應就保險部分現有無繼續及有無必要繳納保險費,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說明,應提出相關證明。另聲請人有坐落新北市三芝區之房地,應視該房地是否符合具有清算價值,有無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規定,將上開房地清算價值加計於更生方案後,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