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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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竊盜工具小棍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行首處補充前案紀錄:「甲○○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臺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同欄第3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上開補充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造成損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自製竊盜工具小棍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1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月21日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手機懶人夾貼上小棍子1支而自製竊盜工具,並以該工具伸入 婁冠傑 所有、乙○○所管領之夾娃娃機台,欲竊取該機台內之電子產品,惟因無從吸取該等產品而未遂。案經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為警於107年1月21日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甲○○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竊盜工具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婁冠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四)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其基於竊盜之故意,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按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