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明
張進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陳春明與張進發二人昔為朋友關係。因陳春明懷疑張進發在外說其壞話,而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三山宮」旁卡拉OK廣場,陳春明上前與張進發理論,雙方發生口角,陳春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朝張進發之後腦勺揮擊,張進發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予以反擊,2人進而互毆扭打,嗣後因路人報警,經警到場處理雙方始罷手。陳春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3.5公分)、右上犬齒脫落、左眼眶及上嘴唇、頸部挫傷、雙手及顏面多處擦傷等傷害;張進發則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左臉及眼挫傷、上眼皮小撕裂傷、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臉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3公分、2公分)、前胸開放性傷口(1公分)、胸壁及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春明、張進發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春明、張進發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進發、陳春明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華君法官馮君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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