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11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鄭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35,350元,及自民國9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
就違約金部分表示捨棄不請求(本院卷第27頁),原告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2日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申請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得
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辦理預借現金,並
約定就當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給付循環信用利息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及約定
之違約金。嗣被告陸續持卡消費並預借現金,但未依約還款
,截至92年5月4日止共積欠本息及違約金共39,360元(其中
本金為35,35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嗣合作金庫銀行於將其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3年2月6日將該
債權讓與公告於報紙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系
爭信用卡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信用卡所欠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5,350元,及自9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距今年代久遠,已不記得有無向合作金庫銀行
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否認有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又縱認
被告有積欠該債務,惟系爭信用卡債務是消費款,其消滅時
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款消費物墊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
利息消滅時效為5年,故原告請求償還之消費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違約金金額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金
庫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刊登民眾日報之債權讓與公告、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等件(見本院卷第4頁8頁、第28頁至36頁)為證,被告
初雖具狀否認有申辦系爭信用卡,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
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帳單予被告,被告並無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
(二)至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部分,經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法律性質,按信用卡係一種代替現金之支付工具,由
發卡銀行提供信用卡予持卡人使用,並約定持卡人憑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發卡銀行先代為清償記帳消費
款,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故通說認
為就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約與消費
借貸之混合契約。又持卡人憑卡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部分
則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
款本金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
時效。而被告自91年11月15日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
至92年5月4日累計積欠本金35,350元與利息及違約金共39
,360元,此有原告前揭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稽,
且經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於92年5月9日轉列催收款(見
本院卷第8頁背面)而喪失期限利益,又原告係於104年3
月2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則自被告上開最初遲延給付日起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
日,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債權請求權,尚未逾
15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本金
35,350元,核屬有據。
2、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自91年11月15
日起即未繳款,至今仍未清償,又原告並未提出在此期間
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信卡消費款利
息請求權應於104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始發
生時效中斷,故原告對被告所得行使之利息債權請求權,
其中自104年3月26日往前回溯5年即99年3月26日以前已發
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逾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被告既
為消滅時效抗辯,則被告就99年3月26日以前之利息自得
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本金35,350元計算自99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被告時效抗辯有
理由,不應准許。另被告抗辯違約金請求亦罹於5年時效
部分,因原告已就違約金捨棄不請求,不另論述,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350元,及自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