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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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福強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中段,因閃避路檢而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福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無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於105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念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