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應補充「甲○○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報明其姓名,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應補充「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且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附卷足按,堪信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