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8月25日釋放,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7、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甲○○仍不知悛悔,於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且為假釋期間),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95年1月3日上午10時
25分起回溯4天內之某時(不含當日上午9時30分許報到後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②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5年1月3日上午10時25分起回溯5天內之某時(不含當日上午9時30分許報到後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月3日上午10時25分因受保護管束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尿液結果,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辯稱:伊在假釋期間內受保護管束,須定期至檢察署報到採驗尿液,不可能還敢於施用毒品後又去報到驗尿,從伊事後再行驗尿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以觀,可證明伊並未施用毒品云云。
二、經查:
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乃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管藥認可字第0008號),其檢測過程暨方法,係先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後,復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加以檢驗確認。前者係利用待測藥物與藥物-酵素之間競爭性與抗體結合,將NAD+轉變成NADH,偵測340nm波長之吸收高低,測定其濃度,其對結構類似之成分,可能產生交叉反應,而呈偽陽性,惟復經靈敏精準且分析原理不同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加以確認檢驗,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不同原理之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以薄層分析法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受時間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約為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約為1至5天等情,均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342號、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等函說明 綦詳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編印《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參照)。
㈡被告於95年1月3日上午10時25分,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嗎啡含量高達709ng/ml(按尿液中可檢出嗎啡之最低濃度為120ng/ml,而依衛生署公告判定為嗎啡陽性反應之數值為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高達2529ng/ml、安非他命高達273ng/ml(按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濃度為80ng/ml,而依衛生署公告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數值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或等於200ng/ml),有該公司出具之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頁至第4頁)。被告未指摘於95年1月3日上午10時25分,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保管、檢驗等流程有諸如檢體錯誤或遭污染等瑕疵,徒以不可能知須報到驗尿,猶故意施用毒品,且伊事後再行驗尿並無毒品陽性反應等情置辯,核非據以否定其施用毒品之充分理由,所辯無足採信,其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期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殆無疑義。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25日釋放,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7、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意志不堅,復予施用,雖屬自殘性犯罪,惟沾染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姑念其施用次數單一,事後另行採尿檢驗,未再有毒品陽性反應(見偵卷第30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諒有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之實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蘇姵文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