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重參點貳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染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故熟悉購買毒品之管道。其友人丙○○因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請其幫忙調貨,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之,竟基於幫助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先以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松山白猴」之男子,告知「松山白猴」欲購買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與「松山白猴」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見面後,再偕同丙○○至上址等候,丙○○即交付一萬元予甲○○,待「松山白猴」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抵達,甲○○即命丙○○在旁等候,由其攜丙○○所交付之一萬元趨前,「松山白猴」於取得款項後,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甲○○復將之交予在旁等候之丙○○以供其施用,前後總計三次,而以此方式幫助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及龍壽街口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當場自其身上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三點二四八公克,驗餘含包裝重三點二○二公克),乃向警方供出其係經由甲○○而取得所施用之毒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因丙○○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而請伊與綽號為「松山白猴」之男子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惟辯稱:伊代為聯絡之次數僅有一次,且伊係代為聯絡「松山白猴」,至交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錢及所購得之毒品等,均係由丙○○與「松山白猴」自行為之,伊並未介入,另購得毒品後,丙○○有與伊共同施用云云,本院經查:
㈠證人丙○○確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及龍壽街口查獲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身上起出內含有不明白色結晶物之包裝袋一包及吸食器二支,而該不明白色結晶物(含包裝袋重三點二四八公克,驗餘含包裝袋重三點二○二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供述甚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卷足憑,而證人丙○○確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勒戒期滿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亦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㈡而訊之證人丙○○就其所施用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何來乙節,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進去執行觀察、勒戒前
一、二個月前,有跟被告拿過三次安非他命,每次都是拿一萬元,談妥後伊與被告即至被告住處樓下等被告的朋友開車來,被告叫伊在原地等,被告上前將錢交給她的朋友,隨後回來就拿毒品給伊等語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一號卷第六十四頁),嗣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審理時除為同前之陳述外,本院再次詢問被告究透過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幾次,證人丙○○明確答以:伊請被告幫忙購買毒品三次,而非一次等語明確,參以證人丙○○供承與被告之先生係多年朋友、同事關係,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及被告丙○○之指證係基於自由意識,態度肯定,證述明確,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先稱:前
後總共協助丙○○購買毒品二次,且就其如何聯絡丙○○與「松山白猴」之情節亦為詳細之陳述(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一號卷第六、三十六頁),然其嗣於檢察官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即改稱:伊前後總共只幫丙○○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乙次而己,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再者, 就渠 等與「松山白猴」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被告於警詢中亦已明確陳稱:當時係相約在伊住處樓下,丙○○交付伊一萬元,然後伊交給綽號哥哥的人(被告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中已明確表示,其於警詢所稱哥哥之人即係綽號松山白猴者),然後綽號哥哥的人將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再拿給丙○○等語明確,此與證人丙○○前揭所述交易經過吻合,且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的朋友很神祕,交易三次都沒有看到等語明確,參酌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最高可處以無期徒刑,此為社會眾所揭知之事,且政府近年來掃蕩毒品不遺餘力,是為免遭警方查緝,販賣毒品者除多以綽號相稱外,亦不輕易以真面目視人,且對不熟識之人均心存警戒,實無輕易露臉之可能,證人丙○○與綽號「松山白猴」之人,毫無交情,綽號「松山白猴」之男子實無可能親與證人丙○○交易之理,是證人丙○○前揭所述要與常情相符,應值採信;至證人丙○○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是否有與被告共同施用乙節,證人丙○○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曾與被告共同施用毒品明確,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在作氬焊,九十四年四、五月間,作友達科技的工作,每天都要從桃園開車到臺中,當時因工作很多、壓力甚重,故方會想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等語明確,是證人丙○○購買第二級毒品既有前揭之目的,是實無可能於購得第二級毒品後立即與被告共同施用之理,是證人丙○○前揭所述當值採信。故被告前揭所辯,非但有前後不一之處,且有悖於社會常情,要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代丙○○向綽號「松山白猴」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再轉交予丙○○,尚難認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應僅係幫助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幫助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而後減輕。又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其另於上開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查其既係因受丙○○之要求,始另行起意幫助丙○○施用毒品,核非基於其自始之施用毒品概括犯意而為,是則雖其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與其自己之施用毒品行為均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然其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與其施用毒品行為之間,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並無連續犯之適用,應就其連續幫助施用毒品行為,單獨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者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主要理由,乃係依證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為據。經查:訊之證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有打過電話給伊,問伊是否要安非他命,伊答應後,就會到被告住處樓下,待被告朋友開車來,伊就在原地等,由被告拿錢去給伊朋友,回來後即將毒品交給伊等語,然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言:伊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因工作壓力甚大,故方拜託被告問她的朋友,可不可以賣給伊毒品等語明確,此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係證人丙○○主動詢問伊是否有取得毒品之管道,伊方聯絡綽號「松山白猴」之男子等語相符,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未向伊收取報酬,被告僅係因為朋友關係幫伊調毒品等語明確,是由證人丙○○前揭所述可知,實係因證人丙○○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方主動要求被告代為尋找購買之管道,是證人丙○○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係應丙○○之要求,而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使丙○○得以順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前揭行為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起訴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其起訴法條,論以前揭之罪,併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警方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查獲證人丙○○並自其身上起出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包裝重三點二○二公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即向被告所購買,自屬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應鑑驗而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故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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