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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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95)惠醫字第0729號函及附件病歷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表示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跨越車道行駛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肇事後固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