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係犯該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存在,故予違反,法紀觀念薄弱,併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復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乙○○已具狀表示願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惟按違反保護令罪無須告訴乃論,故縱使被害人撤回告訴,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判決),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