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6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五個月內(含)以每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按月計付新台幣(下同)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詎被告自84年11月26日起至96年6月8日為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金計算式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