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健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健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4、195號提起公訴,」補充更正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94號、195號起訴書」、「被告戴健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本件被告戴健名係由暱稱「 小鑫 、財神」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依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負責領取告訴人 吳宗弦 遭詐騙款項後,轉交予前述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收受,被告對於前述詐欺取財集團全部成員毫無所悉,亦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負責領取詐欺所得,再為轉交述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已如前述,核其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被告加入綽號「財神」、「小智」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宗弦,致吳宗弦陷於錯誤後,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戴健名提領後交付給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同被告至少達3人以上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
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施用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被告與「財神」、「小智」及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擔任收取詐騙款項,再交予其集團成員,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財神」、「小智」及上開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罪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不僅罪名相異,犯罪情節與罪質亦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特別惡性之情形,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
件經論罪科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負責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該集團成員,產生金流斷點致使犯罪難以查獲,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財產,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轉交詐欺款項,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告訴人損失款項,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飲料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祖母、父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之生活情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獲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900元報酬乙情,未經扣案,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吳宗弦遭詐騙、提領之款項,業均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中 謝昆霖 之人,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3號被告戴健名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健名(暱稱 法拉利 、1號)於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財神」、「小智」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持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4、19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戴健名、不詳成員及電信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電信詐欺犯罪者於110年5月31日,冒充網路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吳宗弦,訛稱:需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宗弦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本案帳戶申設人所涉之詐欺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戴健名旋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3萬元,並於同日在該銀行附近,轉交予該集團之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上開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取9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宗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健名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弦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檢察官張鈞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