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昆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昆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蘇昆凱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自104年起即有很多次犯竊盜罪的前案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素行不佳,此次則因為和別人發生爭執丟了工作,為了給小孩買生日禮物,而偷取告訴人 汪惠 換放在皮包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到現在還未將現金歸還給告訴人,也沒有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被告還知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2,700元,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9號被告蘇昆凱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昆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埔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5日上午10時48分許,騎乘其母 黃阿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集集鎮集福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檳榔攤前,並在上開檳榔攤櫃臺下方堆置飲料處,徒手竊取 汪惠換 所有而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得手。
二、案經汪惠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昆凱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惠換及證人黃阿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上開機車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現金200元,惟此部分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為唯一論據,惟被告就此既已堅詞否認,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尚竊有前揭200元現金,自難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單純之一行為,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5日
檢察官張鈞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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