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龍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政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旋即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上午7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7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73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2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函報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10年7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及透明結晶各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
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函報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10年7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62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無訛。又包裝如附表編號1、2所示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其上所沾附之前開毒品,衡情亦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而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故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02公克,含包裝袋1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30公克,含包裝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