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請人 鐘素蘭 相對人 鐘阿葉 送達代收人 李昀霈 相對人 王永興 相對人 王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鐘阿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鐘阿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永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4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永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永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4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永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2條、93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又本件聲請人鐘素蘭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於同月30日通知相對人鐘阿葉、王永興、王永富,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過院參辦,相對人鐘阿葉於同年6月8日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相對人王永興、王永富則迄未陳報,爰依首揭說明,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三、經調卷審查後,就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分述如下:
㈠、相對人鐘阿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70元,於訴訟進行中支出測量之地政規費8,140元、4,000元、3,720元、3,600元及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費用78,000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合計相對人鐘阿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06,930元。
㈡、聲請人鐘素蘭於訴訟進行中,支出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費用78,000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合計相對人鐘素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78,000元。
㈢、依上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84,930元【計算式:106,930元+78,000元=184,930元】,由聲請人鐘素蘭負擔36,986元【計算式:184,930元×1/5=36,986元】,已支出78,000元,應受賠償41,014元;由相對人鐘阿葉負擔110,958元【計算式:184,930元×3/5=110,958元】,已支出106,930元,應賠償4,028元;由相對人王永興、王永富各負擔18,493元【計算式:184,930元×1/10=18,493元】。綜上,相對人鐘阿葉、王永興、王永富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分別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訴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鐘阿葉5分之32被告王永富10分之13被告王永興10分之14被告鐘素蘭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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