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6號、111年度偵字第17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俊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不僅罪名相異,犯罪情節與罪質亦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特別惡性之情形,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得財物,肇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其詐欺所得金額返還告訴人 蘇常道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劉妍岑 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有3歲子女與前妻共同撫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蘇常道、劉妍岑分別詐得之新臺幣(下同)500元、600元,業已償還蘇常道,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666卷第66頁),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劉妍岑詐欺所得之犯罪所得為6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6號111年度偵字第1707號被告黃俊瑋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5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之交通部觀光局國旅券僅有1份且已售出,並無販賣交通部觀光局國旅券出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0年10月26日某時許,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暱稱「
林政宏 」與蘇常道聯繫,並向蘇常道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出售交通部觀光局國旅券1張云云,致蘇常道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5分許,匯款500元至黃俊瑋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黃俊瑋提供之交通部觀光局國旅券條碼已遭使用。
㈡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某時許,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暱
稱「林政宏」與劉妍岑聯繫,並向劉妍岑佯稱:願以600元之價格出售交通部觀光局國旅券1張云云,致劉妍岑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10分許,匯款600元至黃俊瑋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黃俊瑋提供之交通部觀光局國旅券條碼已遭使用。
二、案經蘇常道、劉妍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蘇常道、劉妍岑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國旅劵掃票機截圖1張、告訴人蘇常道提出之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劉妍岑匯款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瑋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㈠所示500元部分,業已返還告訴人蘇常道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其餘部分卷內尚無返還事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鄭文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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