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請人 賴天應 相對人 林福成 相對人 楊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及105年1月30日以104年度苗簡字第502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三、再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如計算書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3,900元,並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於聲請人所舉查調相對人課稅資料服務費250元及500元,經核非訴訟程序繫屬中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不予列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均由聲請人墊付│├───────────┼───────┤││鑑定費─臺中市結構工程│39,600元│││技師公會│││├───────────┼───────┤││合計│4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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