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56號原告 周峻弘 法定代理人 周霈琳 被告 黎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辦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第1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05年4月17日起算(見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56號卷第26頁,下稱本院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6月12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新港國小擔任跆拳道助理教練時,因不滿學生即原告上課時不服管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樹枝鞭打原告之右小腿,致原告受有右小腿後側兩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前揭不法傷害行為,亦業經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017刑事判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1,000元。
2、跆拳道訓練費用2,590元:被告不當管教,原告已繳納之費用,自應返還。
3、慰撫金300,000元:原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被告竟在原告之同班同學面前藉故毆打原告身體,並當眾恃強動粗之傷害犯行,致原告幼小身心遭受至鉅之戕害,經常夜夢驚醒,於學校同學間亦深感自卑。
4、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至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3,590元,及自10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除同意本院整理的後述不爭執之事實外,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語,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並未就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上訴,故業已確定。
㈡、被告大陸籍人士,職業為家管,教育程度為大陸地區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無固定收入。
㈢、原告業已支付跆拳道上課費用2,590元。
㈣、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號繳費袋,係被告之配偶 徐志和 於新港國小以外在校外所開設跆拳道訓練班之學費收費袋。
㈤、原告於受傷時,係參加新港國小所開設的跆拳道課外活動課程。
五、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右小腿後側兩條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揭犯行亦經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017刑事判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樹枝鞭打原告之右小腿,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其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業已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各1紙為證,足認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取。
㈡、跆拳道訓練費用: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號標示2,590元之繳費袋,係被告之配偶徐志和於新港國小以外在校外所開設跆拳道訓練班之學費收費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此部分跆拳道訓練課程之契約關係,係存在原告與徐志和(或其經營之道館)之間,並非存在本件兩造之間。而被告於苗栗縣後龍鎮新港國小擔任跆拳道助理教練傷害原告時所從事之課程,不屬於原證3號繳費袋標示費用之課程,且原告給付原證3號繳費袋標示款項後,其受領給付之主體亦非被告,原告尚無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權基礎。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年幼身心障礙人士,有其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堪認定。查原告年幼在學,被告則為大陸籍人士,職業為家管,教育程度為大陸地區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無固定收入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基此,原告共計受有26,000元(醫療費用1,000+慰撫金25,000=11,000)之損害。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身體,致受有損害26,000,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前開請求敗訴部分,其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見解(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6年1月版第99-100頁),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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