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聲請人 劉建宏 相對人 劉建成 關係人 黃雪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故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意思能力或意思能力顯有不足,始合於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劉建宏為相對人劉建成之兄長,關係人黃雪蘭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98年起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情感性精神疾病,並且囑言「二、因病患有上述疾患,建議目前應由其家人代為處理其事務」、「三、建議持續門診追蹤,規則服藥」等語。然相對人於上開診斷之後,即拒絕接受治療,並且不時有逃家、行蹤不明、不與家人聯絡等情況,令家人頭痛萬分。
(二)而相對人在逃家期間,屢屢聽從身旁不肖朋友建議,任意簽發本票予他人,或向他人借款,每次均是數萬元,而所借得金額又逕自交付給旁人花用,造成相對人負債累累、無力償還,且每次債主均至相對人家中找渠父母處理,每次只能由父母出面解決,令父母家人深感困擾。
(三)相對人之父 劉燿鳴 於103年10月29日辭世前,相對人已離家出走甚久,聲請人多次聯絡相對人,請渠返家探視父親,相對人不僅置之不理,甚至表示父親之事與其無關,在父親辭世前,相對人均無任何關心、照顧之舉。然而父親辭世後,相對人又開始對關係人、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表示要分遺產,分得的遺產要讓他身邊的兄弟花用、已經請了好幾個人要處理這件事、要將自己的繼承權賣給別人等語,顯見相對人已經因為長期未接受治療,而使渠已有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以維護其權利。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及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關係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為恭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鑑定人 林玉財 醫師、相對人、關係人均到場,惟聲請人經通知未到場。經法官當場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清楚回答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居住地址、家中排行、日常交通工具、有無金融帳戶及負債情形,並能說明高中畢業後至近期之生活狀況,此有本院105年4月8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書略以:
1.相對人病史:⑴相對人由關係人陪同鑑定,資料主要由相對人及關係人
提供,相對人對自己的基本資料都可正確回答。相對人之出生史及生長史,早產出生體重2200公克,運動及語言發展無明顯異常。二專肄業成績不好,當兵時當志願役,曾逃兵3次,退伍後做過很多工作,都做不長,目前在姊姊的民宿幫忙。
⑵相對人未婚,父親過世,有一個哥哥、一個姊姊及一個
妹妹。無家族精神疾病史,否認有酒癮或藥物濫用,從小喜歡賭博。
⑶相對人家境優裕,又受祖父寵愛,幼稚園大班時,每日
就有一千元零用金,想要錢時祖父都會給他,自大班時就喜歡到對面雜貨店玩電動,祖父過世後,沒錢就會偷拿家裡的錢,每次可偷好幾萬,就讀專科學校及當兵時,仍沉迷於遊藝場機台遊戲,明知機台常會作弊還是常玩,除了偷家裡的錢外,還申辦多張信用卡,再由家人幫他還債,也曾將他數甲山地低價賣光。為了想玩電玩,當兵時曾逃兵3次,自認逃兵3次內不會被判刑,被禁假半年,揚言要用打火機點燃油庫,被送三軍總醫院檢查,診斷有情感性精神病。
2.相對人精神檢查結果:相對人在關係人陪同下自行步入診室,服裝儀容尚整齊,對問話可回答,可正確回答其基本資料。情緒穩定,無明顯焦慮或憂鬱現象。意識清楚,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判斷能力及常識尚好。說話流利,無語無倫次,無答非所問,無妄想或幻覺。
3.相對人心理測驗結果:相對人於鑑定時接受成人 魏氏 智力測驗,結果語言智商為83,操作智商為79,總智商為80,屬中下智能程度。
4.相對人臨床診斷結果:相對人經臨床診斷為病態性賭博。
5.相對人司法評估結果:相對人智能屬中下程度,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惟相對人從小即有病態性賭博,金錢觀念薄弱,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三)綜上,雖聲請人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9月7日出具之內載相對人疑似情感性精神疾患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借據及本票影本數紙,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內載之應診日期為98年9月7日,距今已逾5年,而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對人最近之與本件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又相對人於
105年4月8日經為恭醫院實施精神檢查結果,並無精神疾病癥狀,經智力測驗結果,亦無智能不足情況。雖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記載相對人經診斷為病態性賭博,評估相對人之金錢觀念薄弱,對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等語,惟該鑑定報告書亦說明相對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從而,相對人實仍具備意思能力,且其意思能力未達顯有不足而需輔助宣告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