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259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告 劉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已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5日21時28分許,酒醉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台9線207公里處)北向一般車道時,因酒後疏於注意前方,不慎擦撞當時穿越馬路之行人 徐桂英 ,致其受有左鎖骨骨折、腰椎第一、二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上開事故係於保險期間內,原告因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30元、交通費用4,5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共43,730元。被告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為肇事責任原因,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害人徐桂英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730元。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前揭事故,原告業已賠被害人徐桂英醫療等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筆錄、強制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通費收據、看護費收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見本院卷7-20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汽車駕駛執照及保險證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6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支付前揭費用合計43,730元為真實。
四、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被保險人違反上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查被告既為原告所承保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飲酒駕車肇事,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經原告賠付被害人徐桂英保險金額共43,730元,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徐桂英之請求權,向被告求償已賠付之保險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
5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