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3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告 鄭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已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花原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
(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是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華僑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華僑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於97年7月2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30,501元(含本金新臺幣113,753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使用同意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