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再抗告人甲○○
乙○○丙○○共同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粘怡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矛盾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定諭知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後,准於再抗告人所提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就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再抗告人應有部分之土地,於執行金額逾一千三百萬元部分,暫予停止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程序。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以台南地院命供擔保金額過高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所受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認前開擔保金額相當。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核其所陳乃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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