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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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坤彰 (原名 林坤璋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坤彰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坤彰(原名林坤璋)從事法拍不動產業務,經友人 林驛圳 介紹認識有意投資法拍不動產之 張賜田 ,林坤彰知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中興段地號96
3號(地目田,面積2萬1,5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
1)之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定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在原審法院進行拍賣,因需款孔急,竟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9月22日15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號4
樓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新統興門市內,將載有原審法院「案號102司天93369、標的地址:平鎮市○○段○○○○號(田)、拍賣日期:0103.09.24」等關於上開土地公開拍賣資訊之「透明房訊法院拍賣全文資料」1紙傳真予張賜田,告知張賜田有上開土地進行拍賣,詎林坤彰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並無代張賜田投標購買上開土地之真意,佯稱可由張賜田出資並委託其代為投標購買上開土地,於拍定後再向原審法院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土地,上開土地經變價分割後取回之價金必定高於拍定價格,扣除拍定價格及相關費用後即可由林坤彰分得百分之40、張賜田分得百分之60而獲利云云,致張賜田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23日依林坤彰指示匯款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2萬3,000元至林坤彰之子 林軒德 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得逞。林坤彰取得匯款後並未實際投標購買上開土地,竟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對張賜田佯稱已標得上開土地,惟須待法院詢問其他共有人是否有意優先購買後,始會通知張賜田繳交價金云云。
㈡林坤彰復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前某
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剪貼之方式,將原審法院103年5月
1日桃院勤102 司執 威字第41868號執行命令變造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1紙,隨後在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該變造之公文書影本傳真予張賜田行使之,並佯稱上開土地已由林坤彰以其母林 鄭阿金 之名義拍定,須於文到7日內向原審法院繳清171萬6,000元,如逾期不繳將由原審法院再行拍賣云云,致張賜田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0日依林坤彰指示匯款171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中,足生損害於張賜田及原審法院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㈢林坤彰為免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遭識破,於103年12月14日
前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剪貼塗改之方式,變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審法院收費處送臺灣銀行公庫部支票清單(臨時收據)1紙,隨後於103年12月14日15時4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該變造之臨時收據傳真予張賜田而行使之;復於104年1月5日至同年6月29日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剪貼之方式,變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隨後於104年6月29日11時49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該變造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傳真予張賜田行使之,以取信於張賜田,使張賜田誤以為上開土地已由林坤彰以 林鄭阿金 名義拍得,而由原審以103年度壢簡字第
872號案件進行裁判分割之程序,致生損害於張賜田及原審法院、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張賜田上網查閱原審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72號民事簡易判決,發覺與上開土地無涉,復調取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而知受騙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賜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坤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並將之傳真予告訴人張賜田(下稱告訴人)以行使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乃考試合格之不動產經紀人,告訴人欲投資不動產,於103年9間經證人林驛圳介紹而與伊相識,伊告以上開土地法拍資訊後,與告訴人成立隱名合夥,約定由告訴人出資、被告全權處理法拍事宜,於得標轉售後,2人再按四、六比例分配獲利,伊變造上開文書,只是為了幫助告訴人了解法拍流程,而告訴人分別於103年9月23日、11月10日將42萬3,000元、171萬6,000元匯入伊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後,該等投資款即已屬於出名營業人伊所有,完全可自行運用,嗣後伊雖因遭國稅局催繳稅款、清償欠款及住院醫療費用等事由,而動用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且事後未能還款,然不得率指伊有詐欺之犯行,這個標的物本來就有,事實上也要進去投資,只是在等第4拍,因為伊必需要把現金拿到才有辦法進行,法拍本來就是要現金,伊拿到後,因為伊住院,告訴人說他不投資了,導致這案件無法標售,伊不是故意要偽造什麼東西來騙告訴人的錢,伊要拿到現金後才有辦法繼續投資,是在等第4拍的時0生變才會有後面的事情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有地政士資格,有能力從事土地、投資法拍工作,最初告訴人也是為了投資目的來找被告,兩人也有到標的物現場確實去看標的物,至於投標之後所得利潤,告訴人也是同意按一定程度來做分配,本件是屬於隱名合夥的買賣契約,難以認定被告涉嫌詐欺,況若被告真的詐欺,按照實務上所說,他已經把錢據為己有了,為何還要吐出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從事法拍不動產業務,經證人林驛圳介紹認識有意投資
法拍不動產之告訴人,被告將「透明房訊法院拍賣全文資料」1紙傳真予告訴人及告知上開土地之拍賣資訊後,2人約定由被告負責處理投標購買上開土地之事宜,被告並以剪貼、塗改等方式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後,傳真予告訴人行使之,告訴人則分別於103年9月23日、11月10日將42萬3,
000元、171萬6,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中,然被告卻從未實際投標購買上開土地,而上開土地於103年
9月24日之拍賣程序中亦無人應買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審訴卷第60頁反面),復有下列證據佐證: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於103年9月22日傳真土
地物件資訊給伊,伊有意購買,被告稱同年月24日要法拍,指定伊於23日匯款保證金42萬3,000元至林軒德之中國信託帳戶,伊依指示匯入後,於24日下午打電話問被告有無標得上開土地,被告稱有標到,伊問被告何時過戶,被告稱因為是土地持份,所以法院要通知所有共有人,時間約1個月至
1個半月,如無人承買,就可確定拍定,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要伊匯拍定價金171萬6,000元,稱後來有過戶,是用其母林鄭阿金作為名義人,理由是之後若有訴訟,因為伊在臺北不方便,被告即可擔任訴訟代理人,省律師費用,伊不疑有他,過戶後被告又說在辦理分割,分割時間拉得很長,被告說要通知所有共有人是否要協調買賣,之後又傳真一些中壢簡易庭的開庭通知書給伊看,欲取信於伊,到最後時間拉得很長,再問被告,卻都連絡不上,伊心生疑異,至地政事務所查詢上開土地是否有過戶,才發現上開土地根本沒有法拍。伊對於法院拍賣不動產程序不熟悉,是靠被告幫忙法拍事宜,透明房訊的法院拍賣全文資料是被告於103年9月22日傳真給伊,被告傳真該份資料,伊就決定要去標上開土地,被告說24日要標,要繳納保證金,伊就於103年9月23日匯款42萬3,000元的保證金給被告,被告另有傳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執行命令給伊,說要在7日內把法拍價金餘額
171萬6,000元交出,如果沒有交就要再重拍,被告對伊稱現在法拍手續到一個程度,可以過戶給標到的人,把錢171萬6,000元繳交給法院,就可以過戶了,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書,以及卷附之存證信函、中壢簡易庭通知書都是被告傳真給伊的,附表編號2(指變造之臨時收據)是伊把錢171萬6,000元匯到被告指定帳戶,被告說他有再傳真這張給伊,表示有錢進到法院,附表編號3(變造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是被告說有辦理過戶給他的媽媽林鄭阿金完畢,存證信函是被告寫的,表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40分之1,標到首先要叫所有的所有權人協調,詢問所有土地持分人可以優先權去購買,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通知書是被告說要辦土地分割共有物,要在法院辦理分割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448號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⒉核諸卷附「透明房訊法院拍賣全文資料」影本左上方顯示之
傳真時間為103年9月22日15時30分,所載上開土地第三次拍賣期日為同年月24日(見他字第1448號卷第7頁),告訴人匯款憑條則顯示其匯款42萬3,000元之日為103年9月23日(見他字第1448號卷第9頁),所示時日、事件之時序均與上開告訴人所述相符,且經原審法院103年8月27日桃院勤
102司執天字第93369號公告上開土地於103年9月24日第
3次拍賣之保證金亦確實為42萬3,000元,衡以上開事件之時序、時間之密接性,以及告訴人所匯款項與原審法院公告之上開拍賣保證金金額完全吻合等節,堪認告訴人證稱其係經被告告知上開拍賣資訊後始匯款42萬3,000元作為投標之保證金乙情應屬可信。
⒊次查附表編號1所示變造之執行命令所載發文日期為103年10
月27日(見他字第1448號卷第10頁),告訴人依該執行命令匯款171萬6,000元時間則為103年11月10日(見他字第1448號卷第11頁),時間亦屬相近,告訴人證稱被告指示其匯款上開金額作為投標購買上開土地之尾款當屬可採。而附表所示文書、印文均係被告所變造,且上開土地根本從未遭拍定等節,亦經原審法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不惜行使變造之不實文書使告訴人依其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且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除根本未於該次拍賣程序中投標購買上開土地外,甚而為避免其前開詐術遭告訴人識破,被告復變造及傳真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實文書予告訴人,以掩飾其犯行,被告故意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42萬3,000元及171萬6,000元之事實,甚為灼然。
⒋此外,復有透明房訊法院拍賣全文資料、被告所變造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文書及印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103年9月23日存提款交易憑證、103年11月10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被告書函、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通知○○○鎮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72號判決、原審法院105年10月3日桃院豪天102年度司執字第93369號函、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月5日桃院勤102司執天字第93369號函(稿)、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原審法院103年5月1日桃院勤102司執威字第41868號執行命令、102年度司執字第41868號卷附原審法院收費處送臺灣銀行公庫部支票清單(臨時收據)翻拍照片、不動產拍賣筆錄(無人投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448號卷第7至22頁、偵字第7206號卷第42至47頁、第49頁、第59頁、司執卷第285頁)。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的匯款是要標上開土地,伊沒有
和被告一起投資別的地方,且伊都是依被告的通知書或其他指定而匯款等語(見他字第1448號卷第32頁),核以告訴人交付之42萬3,000元與上開土地於原審法院103年9月24日第3次拍賣之保證金金額完全相當,被告變造附表所示文書內容均係針對上開土地之拍賣程序而為,告訴人更係依被告所變造如附表編號1之執行命令指示繳納土地拍定後之尾款
171萬6,000元,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款項作為購買上開土地之用,標的甚為特定。且倘被告自始無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意,其接受告訴人之匯款僅意在概括取得二人隱名合夥之出資,所傳真予告訴人之文件豈須均針對拍賣上開土地乙事而為,更且,其金額豈有必要完全同於拍賣保證金之金額,亦無須於事後杜撰附表所示文書,以矇騙告訴人已拍得上開土地。足認告訴人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實係依被告指示匯款以投標上開土地,並非概括提供
2人隱名合夥之出資。而被告取得42萬3,000元後未以之投標購買上開土地,反而變造如附表所示文書進一步騙取告訴人交付拍賣尾款,凡此均足認被告自始並未有意與告訴人合作投標上開土地,該等投標之事僅係被告用以騙取告訴人交付金錢之詐術手段無疑。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成立隱名合夥,可全權處理法拍事宜,其完全可自行運用匯入之金錢乙節,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卷附「透明房訊法院拍賣全文資料」左上方顯示之傳真時
間為103年9月22日15時30分,而告訴人匯款憑條係顯示其匯款42萬3,000元之日為103年9月23日(見他字第1448號卷第9頁),且原審法院103年8月27日桃院勤102司執天字第93369號公告上開土地於103年9月24日第3次拍賣之保證金亦確實為42萬3,000元(見司執卷第260頁),是被告辯稱,是在等第4拍,因為伊必需要把現金拿到才有辦法進行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詐取告訴人42萬3,000元、171萬6,000元,及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變造之公文書,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出於同一佯稱投標購買上開土地之犯罪計畫,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1罪。
㈡又被告上開行使變造之公文書及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犯行
間,應認二者係出於單一犯意,實行單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
9月22日15時3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家中變造「透明房訊法院拍賣全文資料」1紙,並前往住處附近之便利超商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網路上「透明房訊」對其刊登拍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基於行使變造私印文之犯意,於103年12月14日13時40分前某時,在住處內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臨時收據)銀行簽收欄上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3.5.14 陳沛雯 」之姓名日期職章印文變造為「103.11.11陳沛雯」,隨後傳真予告訴人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及陳沛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變造私印文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透明房訊法院拍賣全文資料、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原審105年10月
3日桃院豪天102年度司執字第93369號函及含附之原審民事執行處函、投標書、支票清單、執行命令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在原審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透明房訊法院拍賣全文資料」係真正文書,伊並未偽造或變造等語。經查:
⒈「透明房訊法院拍賣全文資料」列印自網路,其上記載有關
上開土地於原審法院歷次拍賣之資訊,經調閱上開土地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369號民事執行案件全卷資料核對後,可見上開被告傳真予告訴人之「透明房訊法院拍賣全文資料」內容記載與該案實際拍賣情形均屬相符(見原審卷第71頁),並無不實之處,全無證據顯示其內容係被告所變造。
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僅以「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該
罪之構成要件,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銀行簽收欄上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印文「103.11.11陳沛雯」雖係被告所變造,被告「變造」私印文之行為非該法所論處,基於罪刑法定之原則,此部分自無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
㈢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
信,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公訴意旨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所指變造私印文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又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再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有本院108年7月10日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此部分因被告之犯後態度已影響刑之酌定,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合。被告否認詐欺犯行,固不足採,然其指摘原判決所定之刑度過重,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不動產經紀人,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於與告訴人認識後,佯稱為告訴人處理投標購買土地騙取告訴人財物,導致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達21
3萬9,000元,金額非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恐慌症等疾病、喪偶、有5個小孩、前欠稅達302萬2,195元而遭裁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字第7206號卷第12頁、第14至17頁、第19頁、原審審訴卷第7頁、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僅承認部分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僅給付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122之
1頁、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於言詞辯論後向本院提出和解書狀,以其與告訴人
已於108年7月26日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然被告至今僅償還告訴人合計60萬元(見原審卷第122之1頁、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94頁),被告雖於108年7月26日與告訴人再次達成和解,然其並未再賠償告訴人,且被告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不動產經紀人,佯稱為告訴人處理投標購買上開土地,騙取告訴人財物,被告犯罪手段係以行使變造原審法院及機關之公文書之方式欲取信於告訴人,嚴重影響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綜上以觀,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主要針對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乃參考外國立法例,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為沒收係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之從刑。同時,明確規範修法後之法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開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先後詐取告訴人213萬9,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償還告訴人40萬元(見原審卷第122之1頁、第126至1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償還20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如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僅就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53萬9,000元部分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被告傳真予告訴人「透明房訊法院拍賣全文資料」1紙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變造之公文書則均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上開文書之影本均已傳真予告訴人,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變造文書名稱│真正文書之記載(節錄涉及變造部分)│變造文書之記載(節錄涉及變造部分)│卷證出處││號│││││├─┼──────┼─────────────────┼─────────────────┼─────┤│1│臺灣桃園地方│受文者:林鄭阿金│受文者:林鄭阿金│真正文書:│││法院執行命令│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偵字第7206│││(原原審法院│發文字號:桃院102年度司執威字第│發文字號:桃院102年度司執天字第│號卷第49頁│││103年5月1│41868號│93369號├─────┤││日桃院勤102│主旨:請於文到日內,來院1次繳清價│主旨:請於文到7日內,來院1次繳清│變造文書:│││司執威字第│金新台幣424,000元,逾期不繳│價金新台幣1,716,000元,逾期│他字第1448│││41868號執行│者,由本院再行拍賣,並依說明│不繳者,由本院再行拍賣,並依│號卷第10頁│││命令)│二所示處理,請查照。│說明二所示處理,請查照。│││││說明:│說明:│││││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868號│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369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郭惠珠 間清償│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徐助崗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經台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經台端│││││以新臺幣519,000元拍定,除預│以新臺幣2,139,000元拍定,除│││││繳之保證金新台幣95,000元抵充│預繳之保證金新台幣423,000元│││││部分價金外,尚應繳納價金如主│抵充部分價金外,尚應繳納價金│││││旨所載。│如主旨所載。│││││二、臺端如未依限繳納價金而再行拍│二、臺端如未依限繳納價金而再行拍│││││賣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賣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8條之2規定,台端不得買│用第68條之2規定,台端不得買│││││受,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定│受,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定│││││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應│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應│││││由台端負擔其差額。│由台端負擔其差額。│││││附表:│正本:拍定人林鄭阿金│││││(以下略,詳卷)│住桃園縣○○市○○路○○號4樓││││││電話:0000000000││││││副本:││││││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楊勝傑││├─┼──────┼─────────────────┼─────────────────┼─────┤│2│臺灣桃園地方│送存:103年5月14日│送存:103年11月11日│真正文書:│││法院收費處送│付款行局:合庫桃園│付款行局:中國信託桃園│偵字第7206│││臺灣銀行公庫│支票號碼:IJ0000000│支票號碼:IJ0000000│號卷第59頁│││部支票清單(│金額:$424,000│金額:$1,716,000├─────┤││臨時收據)│帳號:000000000│帳號:000000000│變造文書:││││到期日:103.5.13│到期日:103.11.11│他字第1448││││蓋有印文: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3.5.│蓋有印文: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3.11.│號卷第12頁││││14陳沛雯│11陳沛雯││├─┼──────┼─────────────────┼─────────────────┼─────┤│3│土地登記第○○○鎮區○○段○○○○○○○○○○號○○鎮區○○段○○○○○○○○○○號│真正文書:│││類謄本(部分│土地標示部│土地標示部│他字第1448│││)平鎮區中興│登記日期:民國101年10月27日│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號卷第16頁│││段0000-0000│土地所有權部│土地所有權部├─────┤││地號│登記日期:民國88年01月26日│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造文書:││││原因發生日期:民國88年01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他字第1448││││所有權人:徐**│所有權人:林鄭阿金│號卷第13頁││││住址:桃園縣平鎮市湧安里20鄰│住址:桃園縣桃園市信光里9鄰│││││山子頂161號│信光路62號四樓│││││權利範圍:********40分之1********│權利範圍:********40分之1********│││││權狀字號:88 桃平資 字第004375號│權狀字號:103桃平資字第0101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