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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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76號抗告人 吳燕燕 相對人 廖格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57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開立任何本票給相對人,因此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未開立任何本票給相對人,因此聲請將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5741號民事裁定廢棄等語。然衡酌抗告人所為上揭抗辯,涉及相對人對於系爭本票{即原審卷所附票號WG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2月20日,到期日為同年月31日之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之實體抗辯,自未能於非訟程序中加以審酌。又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其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此有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原裁定審酌系爭本票形式要件合於規定而予准許,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珮瑛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