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日 原
黃文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日原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文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日原與黃文星為父子,黃文星與 王宜庭 前為男女朋友,因黃文星認為 趙柏凱 與王宜庭有不當感情關係,因此對趙柏凱心生不滿,而黃日原亦知悉此事,黃文星並於民國106年1月27日晚間11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趙柏凱,邀趙柏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黃文星及黃日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欲商談前開感情糾紛。趙柏凱於翌(28)日凌晨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27日晚間11時50分許,應予更正),抵達系爭住處時,因黃文星未在系爭住處,黃日原見到趙柏凱後,即持長約30公分之刀子(尚難證明為管制刀械)相脅,將趙柏凱帶至系爭住處後方之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鐵皮屋內(下稱系爭鐵皮屋),隨即基於傷害及剝奪趙柏凱行動自由之犯意,將鐵捲門關閉,並持木頭材質之不詳物,毆打趙柏凱頭部、臉部,趙柏凱則舉起手阻擋亦因此被毆傷。嗣後黃文星經黃日原以電話聯絡,得知趙柏凱已抵達時,亦立即返回系爭鐵皮屋,與黃日原接續前揭共同傷害及剝奪趙柏凱行動自由犯意之犯意聯絡,由黃日原拉住趙柏凱之手,黃文星則持金屬製球棒毆打趙柏凱頭部、左手,又持椅子毆打趙柏凱頭部,並出拳毆打趙柏凱臉部、鼻子,期間黃日原、黃文星並共同對趙柏凱恫嚇稱:你今天要留一隻手還是一隻腳在這裡等語,恐嚇趙柏凱,致趙柏凱因而心生畏懼,及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左尺骨幹骨折等傷害,並限制趙柏凱離開系爭鐵皮屋之行動自由,迄至同(28)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10許,應予更正),黃日原、黃文星始讓趙柏凱離去,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趙柏凱之行動自由。嗣經趙柏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趙柏凱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賦予被告二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證人趙柏凱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證人趙柏凱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提示、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文星固坦承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趙柏凱頭部及手臂,致趙柏凱受有上揭傷害一節,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及剝奪趙柏凱行動自由,辯稱:是告訴人自己不離開,我叫他走他還不走,我沒有恐嚇他云云;被告黃日原則矢口否認有傷害、恐嚇及剝奪告訴人趙柏凱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不像起訴書寫的,當時很混亂,我來不及拉住黃文星,我確實有要去拉,我沒有傷害趙柏凱也沒有妨害自由,我沒有打他,也沒有恐嚇他云云。惟本院經查:
㈠被告黃文星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趙柏凱,邀告訴人至系爭住
處,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見偵11648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67、74、226頁、原審卷二第1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黃日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時使用之電話係以被告黃文星堂哥 黃子豪 名義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登記名義人為黃子豪,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1月27日晚間11時11分34秒許,撥打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1,707秒,基地台位置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告訴人所持用上開門號,於106年1月28日凌晨0時8分17秒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通話時間48秒,基地台位置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鄰近於系爭住處及系爭鐵皮屋),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9529卷第24頁),足見被告黃文星於106年1月27日晚間11時11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邀告訴人至系爭住處,告訴人抵達後,於106年1月28日凌晨0時8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黃日原接聽,嗣告訴人即經被告黃日原帶入系爭鐵皮屋內(起訴書誤載告訴人於106年1月27日晚間11時50分許進入屋內後遭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應予更正),而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迄至106年1月28日中午11時25分55秒許,仍在系爭鐵皮屋附近。是堪認告訴人至106年1月28日上午11時許仍在系爭鐵皮屋(起訴書認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至106年1月28日上午9、10時許,應予更正),亦堪認定。
㈡證人趙柏凱於:①偵訊時證略以:我騎車到現場時,黃日原
拿一把很長的刀子,跟我說王宜庭在屋內,要我進去。我一進屋內就被襲擊,不知道何人襲擊我,要進屋內前是被告黃日原友人站在我前面,被告黃日原站在我後面,一進到鐵皮屋內,腦部就被受重擊,就開始被打,是遭木頭之類的、木棍打,打頭部、臉部,因為我手舉起來擋,所以手也受傷。之後被告黃文星拖著王宜庭進來,王宜庭說先讓我走,被告黃文星心生醋意,將我從地上拖起來,用鋁棒打我頭部,我用左手去撥,左手骨就被打裂。之後頭部遭木頭板凳打;黃日原、黃文星他們還恐嚇我說:你今天要留一隻手還是一隻腳在這裡,我聽到他們講這種話,會害怕等語(見偵9529卷第76至79頁)。②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106年1月28日黃文星打電話給我說王宜庭在他那邊,叫我馬上一個人過去,要不然會對他怎麼樣,我過去之後,抵達他們家三合院門口後,黃日原拿了一把刀看著我說要我進去,我進去之後沒有看到黃文星也沒有看到王宜庭,我就問黃日原說黃文星呢,黃日原說你還好意思問,當下他拿刀我心生畏懼,所以我跟他一起走進一個有鐵捲門的房屋內,我就問說你兒子及王宜庭人呢,他就在黃文星、王宜庭來之前,先打了我一頓還把我衣服脫光。他們當天不知道多少人,進來就有打我就對了,將近早上的時候,王宜庭拜託黃文星讓我先走,黃文星就開始發火又動手,動手之後王宜庭苦苦哀求,我不知道是誰拿鐵板車推我出去,叫我上車,王宜庭沒有跟我一起出來,他們就把鐵捲門關下來,我覺得不對勁,因為黃文星很火,我怕他對王宜庭不利,我沒有報警也沒有去醫院,馬上回家稍微包紮一下,之後我有打電話給黃文星,黃文星說要放王宜庭可以啊,叫我馬上過去,我過去之後他們不開鐵捲門,我就馬上開車去派出所報警。我到達的時候他父親拿刀押我進去開始打,我滿頭是血,我那時候被打癱在地上,連鐵捲門都是關著,我有多處撕裂傷、斷裂、挫傷,這叫沒有拘禁我傷害我嗎,我要怎麼走,我出去的時候也是被拖板車拖出去的。後來是王宜庭苦苦哀求讓我離開的,中間被告黃文星還打我好幾次,王宜庭求被告黃文星讓我離開,被告黃文星還打王宜庭,我的左鎖骨就是因為王宜庭求情,被黃文星用球棒打斷的。黃日原及黃文星還有恐嚇我,說了很多恐嚇我的話,恐嚇我如果再跟王宜庭繼續的話要對我不利,也用王宜庭的生命恐嚇我,也有說要把我手腳打斷,尤其他父親黃日原,我是擔心王宜庭的安危才過去,我過去只看到他爸,黃文星知道我過去後聯繫王宜庭,說我在他們那邊叫我過去,他們就是預謀好的,還威脅我要我一手一腳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
㈢證人王宜庭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當天去那邊之後,
黃王星 看到我就很生氣叫我進去,把鐵門關起來,現場目測大約有10個人,我進去之後就看到趙柏凱被打或是怎麼樣,感覺他是被害的感覺,黃文星就一直逼問,叫我跟趙柏凱留下來,逼我我們兩個是否有姦情,黃文星很不爽,有先打趙柏凱,不讓我們走;黃日原及黃文星都有限制我們的行動自由,就是限制我們自由,恐嚇不讓我們出去。黃文星不是用說的,是用恐嚇行為,大聲的比較兇的口氣比較差,帶不雅的字語恐嚇。後來忘記原因是什麼,黃文星讓趙柏凱先離開,趙柏凱離開我也會想要離開,我要離開但黃文星不願意讓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9頁)。
㈣依上述證人趙柏凱、王宜庭二人於偵審中所證述,遭被告黃
日原、黃文星恐嚇並限制行動自由,被告二人復有毆打證人趙柏凱之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趙柏凱於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黃文星於106年1月27日打電話給我說,如果不出現到其住處,會對王宜庭做出傷害或侵害動作,我於快晚間12時,到系爭住處,被告黃文星不在,被告黃日原及其友人站在門口,被告黃日原手上拿一把很長的刀子,說王宜庭在屋內要我去,進去時被告黃日原走在我後面,我一進屋內就被襲擊,不知道是遭何人襲擊,腦部受重擊,就開始被打,此時被告黃文星不在等語(見偵11648卷第76頁),則依證人趙柏凱所述,被告黃日原尾隨在告訴人之後進入系爭鐵皮屋內,且告訴人遭人自背後毆打頭部,衡情當係尾隨在後之被告黃日原所為。此外,證人趙柏凱遭被告二人毆打,確實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左尺骨幹骨折,並於106年1月28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求治,並接受傷口縫合與石膏固定手術治療,亦有該院106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11648卷第18頁),該院106年2月1日手術同意書(見原審審訴字第245號卷第26頁),以及現場照片與證人趙柏凱傷勢照片(見偵11648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資佐憑。再被告黃文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確有毆打證人趙柏凱乙節,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54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304頁)。綜上證人趙柏凱與王宜庭所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參以上列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證人趙柏凱傷勢照片互核勾稽已足證明,證人趙柏凱於106年1月27日晚間11時50分許,抵達系爭住處,被告黃文星此時尚未返回系爭住處,被告黃日原即持不明刀具威脅證人趙柏凱進入系爭住處後方之系爭鐵皮屋內,並先持木頭材質之物毆打證人趙柏凱頭部、臉部,證人趙柏凱舉手阻擋時,手部亦有受傷;參照證人王宜庭所證述,伊進去之後就看到趙柏凱被打或是怎麼樣,感覺他是被害的感覺大致相符,亦足堪認定早在被告黃文星進入鐵皮屋時,趙柏凱已經先被被告黃日原毆打一頓,並被被告黃日原持刀威脅而心生畏懼,出現很害怕的心理反應。嗣被告黃文星經黃日原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告知趙柏凱已抵達時,被告黃文星即返回系爭鐵皮屋,由被告黃日原拉住告訴人之手,被告黃文星持金屬製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左手,又持椅子毆打告訴人頭部,並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鼻子,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左尺骨幹骨折等傷害屬實。
㈤依上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之資料可見,告訴人所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1月28日凌晨0時8分17秒、同日中午11時9分50秒、11時12分27秒、11時14分15秒、11時20分51秒、11時22分1秒、11時25分55秒,基地台位置均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鄰近於系爭鐵皮屋),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存卷可參(見偵9529卷第24頁),足見告訴人趙柏凱於此段期間內均在系爭鐵皮屋。而告訴人經被告黃日原恐嚇帶入系爭鐵皮屋內後,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迄至106年1月28日中午11時25分55秒許,仍在系爭鐵皮屋附近,益徵證人趙柏凱、王宜庭所證稱,趙柏凱遭被告二人剝奪行動自由乙節,確係屬實,且告訴人至106年1月28日上午11時許仍在系爭鐵皮屋,足證趙柏凱被剝奪行動自由至少至106年1月28日上午11時許,亦堪予認定。是依上述證據以觀,被告黃日原上訴意旨辯稱沒有恐嚇、毆打及剝奪告訴人趙柏凱之行動自由;被告黃文星上訴意旨辯稱沒有恐嚇及剝奪趙柏凱之行動自由,與上開事證既有不符,顯係事後圖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㈥至於被告黃文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毆打告訴人係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被告黃日原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現場係現場照片中藍圈處(即環河路162巷16號)等語(見偵11648卷第92頁),且證人趙柏凱於偵訊時證稱遭毆打及妨害自由之地點為有鐵捲門之鐵皮屋內(見偵9529卷第8頁、偵11648卷第16、18、76、78頁),而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門為鐵捲門,新北市○○區○○路○○○巷○○號則非鐵捲門,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11648卷第24頁)。是以本案案發地點顯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亦應予以更正。
㈦證人趙柏凱於偵訊時證稱其搭乘計程車離開系爭鐵皮屋並前
往醫院等語(見偵11648卷第78-79頁),而其所持用門號於106年1月28中午11時9分50秒、11時12分27秒、11時20分51秒、11時22分1秒,均撥打予電話號碼「55688」號,於同日中午11時14分15秒,則撥打予電話號碼「55178」號,分別為臺灣大車隊、大都會衛星車隊之計程車隊電話號碼,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存卷可佐,足見告訴人確係搭乘計程車離開系爭鐵皮屋前往醫院。又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左尺骨幹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其所受傷勢已非輕微,倘告訴人行動自由未受拘束,其本人何須強忍傷痛,延遲就醫,而在場之王宜庭等他人見其受有上揭傷害,理當迅速將其送往就醫,始符常情,且上開車隊提供計程車服務時段為24小時,告訴人自無庸待其營業時間始能撥打電話招攬計程車,則若非告訴人行動自由受拘束,豈會遲於106年1月28日中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救治。是證人趙柏凱、王宜庭所述行動自由遭限制乙情,亦屬可信。被告黃日原上訴意旨辯稱,並沒有恐嚇、毆打及剝奪告訴人趙柏凱之行動自由云云,自無可採。
㈧至於證人 謝暻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去找黃日原時,並
沒有在現場,只是叫黃日原出來,沒有看到刀子、棍棒之類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惟證人謝暻旭當天並未在系爭鐵皮屋之現場,只是叫被告黃日原出來,除據謝暻旭供述如上外,亦據被告黃文星於原審供稱謝暻旭並未在場(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則證人謝暻旭自不可能可以看到被告黃日原、黃文星之上揭對告訴人趙柏凱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是證人謝暻旭上開所證述情節,自無從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關於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你今天要留一隻手還是一隻腳在這裡等語,恐嚇證人趙柏凱乙節,業據證人趙柏凱於本院審理時覈實確屬實在,亦與證人王宜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二人確有恐嚇之行為,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二人確有以上開言語恐嚇趙柏凱,並致證人趙柏凱因此心生畏懼無訛。至於證人趙柏凱與王宜庭於偵審中關於被告二人恐嚇之用語,雖未完全一致,惟此乃因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院審酌證人趙柏凱當時遭被告二人毆打、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證人王宜庭亦在場深受恐懼,二人彼此當時均身心俱疲,處於極度驚恐受怕之中,依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可能對於被告二人之恐嚇用語,還可以在事後如錄音錄影紀錄一般,可以完全重復為一致呈現之可能。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二人既在質問證人趙柏凱、王宜庭與被告黃文星之感情糾紛,並毆打、剝奪證人趙柏凱之行動自由,核情在基於氣憤毆打證人趙柏凱之下,出言恐嚇,亦與一般社會通念要無相違。是自不能以證人趙柏凱、王宜庭於偵審中關於被告二人恐嚇之言語,未能為完全一致之證述,遽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㈩證人 黃文輝 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當天出門時有看到一個
持菜刀敲打16號鐵門的男子,就先打電話給黃文星再報警等語。惟證人趙柏凱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回到家擔心王宜庭安危,黃文星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再跟王宜庭聯絡,我就去換王宜庭出來,我帶水果刀防身,結果計程車以為我要搶他,司機下車我就開去施暴地點,但他們沒開鐵捲門,我開去派出所報案時,就被警察攔下,因此犯了搶奪案等語(見偵11648卷第78至79頁)。證人趙柏凱所證述上情,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號卷第217頁)。依上可見,證人趙柏凱事後回到現場持刀敲打鐵門,乃是為營救證人王宜庭,與事前已遭被告黃日原、黃文星共同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無涉。是證人黃文輝僅係事後看到證人趙柏凱回到現場,持刀敲打鐵門要營救王宜庭之部分,並未在現場目睹全部案發過程,,自無從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黃文星聲請傳喚證人 黃文堂 、 白智豪 ,用以證明其清白部分,因根據上述證據及理由,業已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所犯之構成要件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恐嚇、毆打
及剝奪告訴人趙柏凱之行動自由乙節,證據確鑿,足堪認定,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詳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且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有恐嚇並脅迫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詳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本件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參照上開所述,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日原與被告黃文星自始即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黃日原於被告黃文星尚未返回系爭鐵皮屋前,以上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被告黃文星返回系爭鐵皮屋後,即已了解被告 黃日原前 已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然被告黃文星當下並未脫離被告黃日原,而仍參與其中,期間並參與毆打、恐嚇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是被告黃文星以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即有利用告訴人已在被告黃日原實力支配下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該剝奪行動自由與恐嚇之行為,均當係在被告二人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被告二人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同負其責。
㈣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
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二人係於告訴人已進入系爭鐵皮屋內即其人身受拘束之際,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毆打告訴人,並於毆打告訴人之際,同時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則該傷害之行為,不無係利用妨害自由犯行之結果,且具有關聯性,在行為之本質上實難以切割為係屬各自獨立之行為,客觀上亦合於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參照上開所述,為免過度評價,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被告黃日原、黃文星均所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名,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黃日原前於103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經審酌本件被告黃日原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被告前曾有上開犯罪之科刑紀錄,甫執行完畢未久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慮,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工具均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或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亦屬低微,為免檢察官日後執行認定之困難,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二人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一一指駁如上,被告二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固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未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審酌證人趙柏凱當時係處於身心俱疲、驚恐受怕之狀態,自不可能如錄音錄影記錄一般,可以完全重覆被告二人之恐嚇言詞,率以證人趙柏凱關於被告二人恐嚇之用語前後供述不一,證人人王宜庭、白智豪、黃文堂均未證稱聽聞上詞,遽而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不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仍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黃日原、黃文星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
文星與告訴人有前揭糾紛,被告黃日原、黃文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共同傷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手段,以及告訴人受傷害及被剝奪行動自由所生之危害,犯行實不可取;又被告黃文星犯罪後坦承傷害部分之犯行,惟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被告黃日原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二人至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未能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黃日原前有詐欺、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被告黃文星於為本案犯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外,並無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二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兼衡被告黃日原自述已離婚,育有成年子女二名,以油漆工為業,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文星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以裝潢為業,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之犯罪分擔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