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上訴人 林坤彰 (原名 林坤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0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坤彰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提起上訴,然就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上訴人被訴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變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顯不合法,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輕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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